宣告調解無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60號
TCEV,106,中簡,236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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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張詩宜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 
被   告 陳沛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無效之訴;第500 條至第50 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後已逾5 年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9日始知悉訴外人尤榮 福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立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載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 付方法:1.被告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代理人,並經原告代 理人點收無額。2.餘款5萬元於106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於106年6月9日方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提 出其與訴外人尤榮福之簡訊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29頁 )。是原告於106年7月6日起訴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見補字卷第4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 30日期間,與首開法條期間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榮福於105年12月14日與被告調解,係 訴外人尤榮福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縱認尤榮福有代理原告與被告調解之權限,因原告授權給 付總額為70萬元,尤榮福以3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亦屬越 權代理,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且由尤榮福嗣後仍與 被告聯絡碰面,應可推知尤榮福於105年12月14日僅係調解



磋商之表示。再者,若被告與尤榮福105年12月14日已調解 成立,何以被告男友周耕宇嗣後仍與尤榮福相約碰面時間, 並詢問調解進度,顯然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尤榮福未達 成調解合意,被告與訴外人尤榮福於105年12月14日調解應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40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105年12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見本院卷 第19頁)。
二、被告則以:我於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代理人尤榮福調解時 ,並不知道原告授予尤榮福代理權之限制。尤榮福並沒有把 30萬元退還給我。給付尾款5萬元後,要與尤榮福約和解撤 告,就是撤回刑事告訴,但尤榮福一直改時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 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榮福於105 年12月14日與被告調解,係訴外人尤榮福無權代理之行為, 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尤榮福有代理 原告與被告調解之權限,亦屬越權代理,系爭調解之效力不 及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尤榮福之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10頁 ),原告表示不想面對調解委員,同意寫委託書予尤榮福, 請尤榮福代為出席調解,經尤榮福表示同意,並說明委託書 由尤榮福製作即可。基此,原告應有授權尤榮福代理原告與 被告就民事賠償為調解,並同意由尤榮福刻原告印章製作委 任狀。故尤榮福應屬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原告主張尤 榮福無權代理,應屬無據。
⒉原告雖於line簡訊上,於105年11月23日授權尤榮福代理權 限,限制在「調解條件就30萬現金+40萬(分20期,30萬匯 款+寫20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後,撤銷告訴)」,經尤榮副律 師表示「好,我來處理,條件如果談攏,本票就不用了,調 解筆錄載明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回稱:「好 」。足認原告授予尤榮福之代理權為給付總額70萬元,其中 30萬元一次付款,剩餘40萬元,分期付款,一期給付2萬元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尤榮福嗣後於105年12月 14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調解,係以「給付總額30萬元調解 ,其中25萬元當場給付,剩餘5萬元於106年1月5日給付。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在本院調解室簽立書 面之調解筆錄(見105年度中司調字5340號卷第8頁),且尤 榮福亦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原告並同 意具狀撤回臺中地檢署105年他字第6829號案件之刑事告訴 (見105年度中司調字534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顯然尤榮 福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並非僅係調解磋商過程 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榮福於10年12月14日當日 僅係以調解條件磋商之意思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 並非可採。
⒊觀諸尤榮福與被告成立之調解內容,就尤榮福與原告內部關 係來看,尤榮福係越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調解,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於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代理人尤榮福調解 時,並不知道原告授予尤榮福代理權限制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被告為善意 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尤榮福內部代理權限制之約定, 對抗善意之被告。從而,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效, 據以拘束原告。
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分 真意之意思表,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分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被告與尤榮福105年12月14日 調解成立,為何被告男友周耕宇嗣後仍然要與尤榮福相約碰 面時間並詢問調解進度,顯然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尤榮 福未達成調解合意,被告與訴外人尤榮福於105年12月14日 調解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周耕宇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尤榮福 調解時我不在場,我之後與尤榮福聯絡,是因為還 有尾款5萬元沒有給付,聯絡尾款給付的事情。至於尾款5萬 元何時要給付,因為我沒有參與調解,我不清楚,但被告是 有跟我說調解金額是30萬元。就尾款5萬元,我是於106年3 月時,交給原告先生李俊葦,因為我跟李俊葦是同事,我就 在公司交給李俊葦。(問:為何不直接把5萬元交給尤榮福 或原告本人?)因為我有打給李俊葦,問有無收到25萬元,



他說沒有,我就覺得怪怪的,如果再給尤榮福我會擔心,所 以我就交給李俊葦。我把5萬元交給李俊葦後,並沒有說請 李俊葦轉交給原告本人或尤榮福,就是請他處理,至於李俊 葦是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我把5萬元交給原告先生後, 我有沒有再跟尤榮福約時間,我忘記了。尤榮福並沒有把30 萬元退還給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 ),足證其係與尤榮福約碰面給付尾款5萬元事宜,此與常 情無違。退步言之,縱令其係代理被告與尤榮福約碰面,亦 可能係與尤榮福確定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乙事,尚難以嗣後 約碰面乙節即驟認被告係與尤榮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參以李俊葦於本院證述:被告男友周耕宇跟我說調解金額30 萬元交給我5萬元後,我把5萬元匯款給尤榮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正面),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0頁 );而並無證據顯示尤榮福有將收取之調解款30萬元退還被 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尤榮福一開始有給原告20萬 元,後來原告至警察局報案後,有一筆10萬元入帳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見之資金 回流情形。
⒊至於李俊葦於本院證稱:被告男友周耕宇跟我說,尤榮福在 替原告約時間時,一直換時間,跟我說錢都給了,要約和解 ,為什麼一直換時間,沒有一次約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正背面)。然查,①因尤榮福於105年12月14日訊問程序時 有表示,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原告會具狀撤回 刑事告訴。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9 3號卷宗,針對本件刑事通姦罪的部分,於106年5月9日始做 成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僅送達告訴 人即原告、告訴代理人尤榮福律師,並未送達被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4至17頁),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其於106年5月間已獲不起訴處分。②而綜觀訴外人江秀玲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江秀玲)和解了嗎?(被告)還沒 。明天。本來今天律師改時間。(江秀玲)為什麼?(被告 )說在出庭跟對方律師吵架。展後IRIS說律師代為和解跟錢 拿給他就好。(江秀玲)是喔。(被告)恩。到後來。(江 秀玲)多少錢和解?30萬。她原本要50」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73頁),可知被告起初稱還沒和解,嗣後又表示以30 萬元和解,足徵被告所稱還沒和解之部分,係指就刑事的部 分,尚未獲得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至於民事的部分,已以30 萬元和解完畢。④是被告於本院陳稱:第一次開偵查庭時, 原告有在場,後來轉至調解庭,但當次調解並無成立,我是 在那次過程聽到50萬元。我於106年3月分給付尾款5萬元,



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續與尤榮福是要談一個 和解撤告的部分,就是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的部分,並不是 要談30萬元以外其他的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至第62頁正面),應與常情無悖,難認被告與尤榮福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調解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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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