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陳瀅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王美淑即林陳嫦娥繼承人林銘堂之繼承人
林世敏即林陳嫦娥繼承人林銘堂之繼承人
林耿暉即林陳嫦娥繼承人林銘堂之繼承人
林政億即林陳嫦娥繼承人林銘堂之繼承人
林桂齡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林桂惠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林桂靜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林桂冠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林桂宜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即林陳嫦娥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士騰即陳基湖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中區戶
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美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王淑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王絨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劉秀櫻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號
陳瓊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莊大元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吳黃秀霞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楊美容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汪洲益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周世國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9樓
高佳伶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王幸子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住同上
謝孟昕 住同上
被 告 吳正雄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成秉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丁芳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譚惇澧 住同上
譚惟澧 住同上
譚惠澧 住同上
陳炎坤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告知訴訟
人 盧林風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楊國顯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吳信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嫦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00之10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段1-10、1-11、1-25、1-29、1-35、1-36等六筆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0000之5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面積為44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建物暨其共有部分同區段8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991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區段1-10、1-11、1-25、1-29、1-35、1-3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坤炎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起訴後,被告林陳嫦娥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 、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原告已於106年11月1 6日具狀聲明被告林陳嫦娥死亡之部分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4-8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為44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嗣於106年7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面積 為44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一層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同區段1-10、1-11、 1-25、1-29 、1-35、1-3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復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 )被告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 、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 嫦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 100之10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段1-10、1-11、1-25、1 -29、1-35、1-36等六筆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0000之525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號,面積為44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建物暨其共有部分同區段 890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991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區段1 -10、1-11、1-25、1-29、1-35、1-3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顯係因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盧林風、楊國顯、吳信輝3 人為本件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聲請對抵押 權人盧林風、楊國顯、吳信輝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 訴訟後,抵押權人盧林風、楊國顯、吳信輝均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面積為44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一層建物暨其共有部分同區段890建號、權利範圍 10000之991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區段1-10、1-11、1-25、 1-29、1-35、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貝多芬 商業大廈之地下一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分離而移轉。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荒置多 年未為利用,本件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一)被告林玉堂、王美淑 、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 桂冠、林桂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嫦娥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00之10之建物,及坐落 基地即同區段1-10、1-11、1-25、1-29、1-35、1-36等六筆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0000之5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成秉諺、王淑華、陳炎坤、陳瓊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 、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王幸子、王絨、吳 正雄、劉秀櫻及受告知訴訟人盧林風則略以:同意原告之 主張。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之原共有人林陳嫦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玉堂、王美淑、 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 桂冠、林桂宜,均迄未就林陳嫦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桂 齡、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就其等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不動產地目均為建,係貝多芬商業大廈之地下一層,主要 用途作為餐廳、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分離而移轉。而系爭不動產業已 荒置多年未為利用,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原告於起訴前(106年6月9日)召開變價分割 說明會所發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為證 。參以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坤炎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上揭貳二(二)所示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另被告成秉諺、王淑華、陳炎坤、陳瓊 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 暉、林政億、林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 、王幸子、王絨、吳正雄、劉秀櫻及受告知訴訟人盧林風 則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3、4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商業大廈之地下一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分離而移轉,有 系爭不動產之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憑,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以,系爭不動產宜整體規劃作為商業大樓 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又系爭不動產 面積為444.22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已達33人,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將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導致兩造共有人分得之 系爭不動產,面積過小,況系爭不動產尚不得與其專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故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 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 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 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 、林政億、林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 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林陳嫦娥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 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 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被告林玉堂、王美淑、林世敏、林耿暉、林政億、林 桂齡、林桂惠、林桂靜、林桂冠、林桂宜,渠等繼承被繼承 人林陳嫦娥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 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878建號 │1-10、1-11、1-25、1-29、1-35│
│ │ │ 應有部分 │1-36等六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林玉堂、王│ │ │
│ │美淑、林世│ │ │
│ 1 │敏、林耿暉│ │ │
│ │、林政億、│ 10/100 │ 525/30000 │
│ │林桂齡、林│ │ │
│ │桂惠、林桂│ │ │
│ │靜、林桂冠│ │ │
│ │、林桂宜 │ │ │
├──┼─────┼──────┼──────────────┤
│ 2 │陳士騰即 │ 493/10000 │ 153/30000 │
│ │陳基湖 │ │ │
├──┼─────┼──────┼──────────────┤
│ 3 │呂美珍 │ 560/10000 │ 174/30000 │
├──┼─────┼──────┼──────────────┤
│ 4 │王淑華 │ 386/10000 │ 120/30000 │
├──┼─────┼──────┼──────────────┤
│ 5 │王 絨 │ 319/30000 │ 99/30000 │
├──┼─────┼──────┼──────────────┤
│ 6 │劉秀櫻 │ 184/10000 │ 57/30000 │
├──┼─────┼──────┼──────────────┤
│ 7 │陳瓊花 │ 560/10000 │ 174/30000 │
├──┼─────┼──────┼──────────────┤
│ 8 │莊大元 │ 493/10000 │ 153/30000 │
├──┼─────┼──────┼──────────────┤
│ 9 │吳黃秀霞 │ 425/10000 │ 132/30000 │
├──┼─────┼──────┼──────────────┤
│10 │楊美容 │ 658/10000 │ 204/30000 │
├──┼─────┼──────┼──────────────┤
│11 │汪洲益 │ 658/10000 │ 204/30000 │
├──┼─────┼──────┼──────────────┤
│12 │周世國 │ 367/10000 │ 114/30000 │
├──┼─────┼──────┼──────────────┤
│13 │高佳伶 │ 425/10000 │ 132/30000 │
├──┼─────┼──────┼──────────────┤
│14 │王幸子 │ 493/10000 │ 153/30000 │
├──┼─────┼──────┼──────────────┤
│15 │中華民國 │ │ │
│ │管理者:財│ 658/10000 │ 1-29、1-35、1-36地號土地 │
│ │政部國有財│ │ 應有部分204/30000 │
│ │產署 │ │ │
├──┼─────┼──────┼──────────────┤
│16 │吳正雄 │ 347/10000 │ 108/30000 │
├──┼─────┼──────┼──────────────┤
│17 │成秉諺 │ 347/10000 │ 108/30000 │
├──┼─────┼──────┼──────────────┤
│18 │丁芳芳 │ 493/40000 │ 51/40000 │
├──┼─────┼──────┼──────────────┤
│19 │譚淳澧 │ 493/40000 │ 51/40000 │
├──┼─────┼──────┼──────────────┤
│20 │譚惟澧 │ 493/40000 │ 51/40000 │
├──┼─────┼──────┼──────────────┤
│21 │譚惠澧 │ 493/40000 │ 51/40000 │
├──┼─────┼──────┼──────────────┤
│22 │陳炎坤 │ 709/10000 │ 201/30000 │
├──┼─────┼──────┼──────────────┤
│23 │陳瀅州 │ 425/10000 │ 132/3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