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先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龎長勝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龐長勝」之全部記載,均應更正為「龎長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 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臺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龎長勝之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已對被告 龎長勝為合法送達在案,惟被告龎長勝姓名之錯誤,係原告 起訴時之筆誤並經本院裁判,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