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026號
TCEV,106,中簡,2026,2018013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羅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胡秋燕
      胡淑滿
      胡易儕
      胡束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棚騎樓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被告胡秋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門牌建物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胡紀寶琴 所有,而胡紀寶琴業已往生,系爭建物應為被告胡秋燕及胡 淑美、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5 人所繼承為由,具狀追加 胡淑美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胡秋燕胡淑美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等5 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依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 年9 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棚騎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 因查得被告胡淑美業於100 年12月2 日依法拋棄繼承,而具 狀撤回對被告胡淑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查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 上建物占用,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則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既均相同,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其所為上 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2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胡紀寶琴所有,胡紀寶琴無任何正當權 源,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4.95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建物之鐵棚騎樓使用,核屬無權 占有,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胡紀寶琴業已往 生,系爭建物原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胡淑美及被告胡秋燕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5 人所繼承,惟因胡淑美已依法拋 棄繼承,系爭建物自應為被告胡秋燕胡淑滿胡易儕及胡 束寬共同繼承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鐵棚騎樓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鐵棚騎樓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胡秋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本院勘驗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為伊兄弟姊妹共同持分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 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系爭建 物則為訴外人胡紀寶琴所有,胡紀寶琴無任何正當權源,擅 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5 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建物之鐵棚騎樓使用;而胡紀寶琴業已 往生,系爭建物原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胡淑美及被告胡秋燕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5 人所繼承,惟因胡淑美已依法 拋棄繼承,系爭建物自應為被告胡秋燕胡淑滿胡易儕胡束寬共同繼承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胡紀寶琴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2543號 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棚騎樓地上 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5平方公 尺)之鐵棚騎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5平方公 尺)之鐵棚騎樓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