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02號
TCEV,106,中簡,1902,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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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麗子即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沈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 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松林自89年8月起長期離家未返,91 年7月起再無任何音訊。經查: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有關協查失蹤人口陳松林協尋結果,經該局回復陳松林 於100年3月24日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 警路撿查獲並辦理撤尋乙情,有上開分局106年7月31日中市 警太分防字第10600289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亡 字第60號卷),可知陳松林於100年3月24日時尚生存。⒉惟 經本院傳喚陳松林之兒子陳和義到庭作證,詢問陳松林之下 落,經陳和義(原名陳合毓)到庭證稱:我父親陳松林從我 高二時就沒有回家,我當時住在太平區正誠街470號。我父 親戶籍地記載之太平區精美路259號,是之前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土地,上面的簡單地上建物,因後來土地沒有承租,國 有財產局把土地拿回去,地上物就被拆除變成公園,現在已 經沒有太平區精美路259號。我72年4月出生,我父親於我高 二離家後,就沒有再打電話回家。當初是我哥哥陳彥和去報 我爸爸陳松林失蹤。我最後一次見到我父親是臺中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庭開庭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



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0頁正背面),可認陳松林離家出走後 ,縱經撤銷協尋,亦未與家人聯絡,目前仍然行蹤不明、生 死不明。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陳松林之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 106年8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 卷第117頁)。⒋本院另向太平區公所函詢,陳松林迄今有 無申辦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經該所回函並無陳松林之申辦紀 錄(見本院卷第51頁)。⒌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調取陳松林持用健保卡之就醫紀錄,亦發現陳松林最近 一次使用健保卡之紀錄係於96年6月至聯安醫院就醫,有該 署106年9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640305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經本院再向聯安醫院詢問陳松林所留聯 絡方式,該院回復為臺中縣○○市○○路000號、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地址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8月28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6003 3315號函稱:「臺中市○○區○○路000號已變更為公園地 ,陳民(按:即陳松林目前行蹤不明」等語,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已無此門牌,且陳松 林行蹤不明。至於所流存上開室內電話,依證人陳松安本院 證稱:00000000是以前臺中家裡的電話,現在已經改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足認亦非可聯絡陳松安之聯絡 電話。⒍參以陳松林係於95年1月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 務組逕為納保,並非陳松林主動申請,而加保資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未留聯絡電話乙情,有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106年9月8日太區社字第106002878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陳松林最新住所地資料。⒎本院 另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詢問,陳松林有無使用殯葬設施 ,經該處回函尚無符合該身分證字號之民眾使用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故亦未能確定目前陳松林之生死,其確屬生 死不明之狀態。⒏因陳松林於95年1月10日與配偶張玉娥判 決離婚(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為 陳松林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父親陳添桐均已過世 ,原告為陳松林母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為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⒐此外,對失 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進行訴訟程序(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身分,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153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松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至遲於97年5月10日時效完成,原告 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代債務人陳松林為時效抗辯, 經時效抗辯後,應認被告就系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松林於94年4月至5月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稱要發工資及材料費,被告以朋友借款予陳 松林,陳松林稱94年5月底會還款,惟嗣後避不見面,被告 遂於94年9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05年向稅捐單位查 到陳松林名下有繼承不動產,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陳松 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果陳松林失蹤,為何91年5月10日 還能將其名下房屋買賣過戶其子陳和義(原名陳合毓),為 何於105年時還可以繼承父親陳添桐的遺產,足認原告所述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 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 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 97年5月10日罹於時效。縱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4年9月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請求後6個 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 對陳松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為陳松林之 財產管理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代為時效抗辯 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如果陳松林失蹤,為何91年5月10日還能將其 名下房屋買賣過戶其子陳和義(原名陳合毓);為何於105 年時還可以繼承父親陳添桐的遺產等語,然查: ⒈陳松林於85年8月5日以坐落台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31號為太平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40萬之 抵押權,貸款167萬3,700元。嗣陳松林因無力清償該筆債務 ,其父陳添桐知情後恐上開不動產遭太平市農會聲請拍賣, 乃以180萬元價格向陳松林購買上開不動產,並以其中170萬 元之價金代償陳松林前開債務。陳添桐購得上開不動產後, 不願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又懼怕如將不動產繼續登 記在陳松林名下,陳松林會胡亂處分該不動產,乃將該不動 產登記在其孫即陳合毓名下乙情,有陳添桐陳和義(原名 陳合毓)於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魏火 福於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時證詞、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足認陳松林 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其子陳和義,係由陳添桐出資購買,並非 由陳和義(原名陳合毓)聯絡陳松林後成立買賣關係,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影響陳松林於100年3月24日撤銷協尋後, 仍陷於生死不明失蹤狀態之認定。
⒉另依證人陳松安於本院證述:我父親陳添桐於103年過世, 我父親的遺產是由我去辦理繼承登記的,登記申請書上陳松 林的印章是我母親林麗子提供給我的。我去辦理繼承登記時 ,沒有辦法聯絡上陳松林陳松林連我父親陳添桐的葬禮都 沒有出。這個繼承登記並不是陳松林自己辦理的。我哥哥陳



松林已經十幾年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正面),並有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足認陳松林繼承陳添桐之不動產,並非由 陳松林出面親自或委託陳松安辦理,而係陳松林失蹤後,由 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即母親林麗子,提供陳松林之印章予陳 松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陳松林亦未與陳松安聯絡,尚難 以此反推陳松林並未失蹤。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陳松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時效抗辯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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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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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28日 │20萬元 │未載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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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4日 │10萬元 │未載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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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5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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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