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20號
TCEV,106,中簡,1320,20180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淵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莉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業務承辦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06年9月 28日具狀,亦主張依業務承辦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1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4,940元」;另於106年11月23日具 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9,280 元」,其餘不變。核其等性質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 均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向新竹縣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委任報酬為784,000 元,被告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 40%元;第二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 應給付委任報酬40%即31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 記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6,800元 。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被告於10 5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313,600元,惟被告向原告陳稱 其公司周轉有問題,希望原告能先退還該第二期款,俟原 告將整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辦理完畢後,再連同尾款全部 給付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智淵為維護客戶關係,即於 同年7月20日將第二期款,開立以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美公司,許智淵同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付款人之支票,退款予被告,並繼續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審 查所需相關事項,而第二階段所需之環保、消防、建築等 審查事項,原告均依約將申請文書送呈新竹縣政府。惟因 水利部分,權責機關要求被告應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 理至符合放流標準後,始得續辦,但被告卻不願意配合執 行,導致第二階段審查未能通過。然原告已就第二階段其 餘所需之審查事項,送件補正完畢,僅被告之水利設施未 能符合法規標準,亦不願改善配合主管機關之指導,致第 二階段審查未能通過,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認已為被 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程序進度達90%,應得請求相對 應之委任報酬705,600元(計算式:784,000×90%=705,6 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3,6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短付之392,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辦本件業務之後,只在105年5月5日換過承辦人一



次,並以email通知被告,該案件服務人員轉移通知電郵 有承辨人的電話及聯絡方式,被告不會有聯絡不到的情形 。且原告於105年1月收受新竹縣政府回函後,即轉知被告 於105年7月18日前檢附必要文件,以便辦理第二階段審查 申請。其中消防、環保、建築的部分都有送件,而且經新 竹縣政府許可通過,唯獨水利的部分沒有通過,顯見原告 在第二階段時,確實未延誤送件或延誤告知被告。而被告 未能配合水利設施法規標準之證明,有新竹縣政府106年5 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60066282號函所示「該公司(被告) 已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建物安全結構之核准文件以供 審查,其中廢污水排注未取得核准證明文件…」文字可佐 ,被告本身是經營洗衣業,卻不願配合改善廢污水排注, 致未能通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原告既已經 完成第一階段的審查,當無退款的義務。
2.原告係代理被告向新竹縣政府依照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辦法進行申請,並不保證一定會通過審查、使被告 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原告僅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與承 攬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不同,蓋如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 無報酬請求權,惟本件系爭合約並非承攬契約,原告當得 被告請求報酬。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報告辦理委任事項之始 末,然依據新竹縣政府上揭106年5月16日之函文可知,被 告確實並未提出廢污水排注核准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具有 可歸責性。
3.縱使原告負責人在譯文中表示解除契約,然依照系爭合約 第9條第1項約定,亦要以書面為之才會生效。依106年7月 7日新竹縣政府之函覆可知,關於被告申請湖口鄉湖新段 651地號土地廢污水塔排許可,經現場勘查,被告及工程 顧問公司代表均無法確認排放口正確位置(如位於湖新段 649地號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灌溉圳路上),乃有疏失; 且被告應將申請書及應所附之附件送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審核後函轉新竹縣政府續辦,廢污水之排放口既位於被告 公司大門附近,縱使原告不知道排放口之位置,被告公司 的人員亦不可能不知悉始符常情。又依新竹縣政府106年3 月16日之函文所示,被告廢污水係排入湖新段649號土地 內,該筆土地為石門農田水利會經管灌溉圳路,被告必須 取得該會許可,而該水利會於106年2月22日即同意被告在 湖新段649號土地埋設管線使用。惟106年3月14日會勘結 果,被告當日係排放至上開649地號土地即石門農田水利 會之灌溉溝渠,且有大量白色泡沫,與申請排放至波羅



溪之內容不符,新竹縣政府自不會准許,故係可歸責於被 告而未通過審查。嗣原告建議被告應購置設備,使工廠排 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猶不同意,而作罷。 4.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階段應審查項目,須就環保、消防、排水、建物安全結 構續作審查,被告已於105年1月18日通過第一階段審查, 此部分均是原告所辦理,應無爭執。第二階段部分,兩造 就水利部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均已完成,亦應無爭執,而 水利部分,當時估價僅有7.2萬元。被告工廠廢污水要排 放至湖新段651地號土地,埋設管線須取得湖新段649、65 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及新竹縣湖口鄉 公所之使用同意書,始能排放至波羅汶溪,此部分均由原 告居中協調完成,有水利會及鄉公所之函文可證(原證6 、8)。縱106年4月26日被告再委任第三人辦理廢污水搭 排業務,也是延續原告先前之辦理結果。是除水利部份有 爭執外,被告所委辦之事項,原告均已完成送審,被告應 給付報酬。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部分,並非逐字逐 句之翻譯,真實性即有可疑。被告既另委由第三人續辦搭 排許可,並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明要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辦理事務之報酬 ,應有理由。
5.原告前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付款,及撤回第一、二階段審查之公文,其中第一階段因 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故係撤回第二階段送審之公文,並 非以書面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繼續存 在。惟倘認兩造系爭合約已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 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勞務支出 代價,並以原證五之估價單為憑。另消防部分,係由被告 自行委由第三人義安公司辦理,原告僅提供廠區平面圖, 故同意自尾款中扣除技師簽證、審查及消防製圖費5萬500 0元。
6.證人范輝平雖到庭證稱,其受理被告之廢(污)水搭排申 請,於106年3月14日會勘當天及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是要 申請排放至波羅汶溪等語,然並非屬實。蓋原告105年12 月30日之申請書,已明示使用側溝地點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波羅汶溪)」,雖地號繕寫有瑕疵 ,但不影響申請排放至波羅汶溪之事實。且證人范輝平當 日會勘前已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現場勘查簽到簿(新 竹縣政府106年8月30日函),地點繕打為本縣○○鄉○○ 段000地號(後經人為修改為650地號),與本件有關之地



號中,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為被告廠區、64 9地號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經管灌溉溝渠,650地號為新 竹縣湖口鄉經管之道路,651地號為私人之土地公廟,僅 有652地號是新竹縣政府經管之波羅汶溪,難謂證人范輝 平事前不知排放側溝之地點為新竹縣政府經管之波羅汶溪 。且證人范輝平在會勘前認為,被告的管線要排放入波羅 汶溪,會經過前開651地號土地,還發函要求補齊650、65 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顯見證人范輝平自始即知排放口 為前揭652地號土地,無需取得該65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 ,事後證明被告未取得651地號土地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亦同意被告之搭排申請。
7.另就被告提出被證21消防改善工程,抗辯係原告延誤辦理 ,並非事實。蓋依系爭合約書及原證五估價單可知,就消 防部分,原告只承辦消防設計圖說繪製、消防會審及簽證 ,並不涉及消防事項的施工,施工本來就是被告要自行找 其他廠商辦理,並非原告工作範圍,被證13的估價單上, 亦經被告人員自行記載「最後謄美同意由義安施工,吉莉 付款…」,足見被告明知消防項目的施工不是原告的工作 範圍。被告自行施工延誤,始於105年6、7月間向原告詢 價,原告在105年7月1日出具估價單,並無延誤,且該估 價單上被告只有就價格批示為「不OK,改由義安作」,並 未有任何主張原告延誤之詞,顯見上開辯解均係被告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通過第一階段審查後,對於所承辦事務進行之 狀況,多所延宕,且未向被告報告進度,而原告承辨人更 更換不定難以連繫,多次由被告自行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始 知申請進度,原告稱已為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程序 進度達90%並無實證,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報告此狀況,與 事實明顯不符。況原告並未聲明本件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 ,亦未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及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又原告以被告不願意配合執行將工廠所排出大量 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標準,致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 未能通過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於受託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終止其承辦事務,並不合理。蓋依新竹縣政府10 5年1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40307200號函說明三:「本案業 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請於105年7月18日日前檢附下列文 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俟審查符合規定通知繳畢 回饋金後,始得核予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一)出具地



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二)廢污水排注許可或 同意文件。(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 建築師勘驗建物安全結構證明書。」可知,原告前既已知 悉被告工廠廢水排放量未達20萬噸,未達法規應列管標準 ,環保單位不用列管,只須辦理廢污水搭排設置,確保不 是排放至灌溉溝渠即可,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產 字第1040307200號函說明可參;且被告為配合其辦理,已 取得搭排設置所在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 埋設管線獲准(105年11月7日石農管字第1050013272號函 ),並請原告儘速辦理第二階段審查作業,然仍以上開理 由推稱係因被告不願意配合執行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 理至符合放流標準,始導致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未 能通過等語,實無可採。實際之情況是,因原告未及注意 其申辦檢附文件內容與原告委辦申請製程內容不同,導致 被告須重新檢討補件;其後,因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參與 本件搭排申請案縣政府會勘時,未安排水利技師到場說明 ,亦未向縣政府提出補件說明或改善計劃,致會勘無結果 ,第二階段審查延誤至今,迄未通過。另依原告負責人於 106年3月28日與被告負責人及承辦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可 知,原告負責人自承於本件申請案件中,頻繁更易原告公 司之承辦人員,及於106年3月14日現場會勘時,不知排放 口之正確位置,致未能通過廢污水搭排許可申請等情,故 原告主張係被告不願配合執行及第二階段水利審查未過不 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均非事實。
(二)又原告主張已為被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相關程序進度達90 %,並據以請求相對應之委任報酬等語,惟觀本件補辦工 廠臨時登記之流程,並參諸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中字第 00000000000號令部頒「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 法」第5條、第8條規定之第一、第二階段審查應檢附文件 及項目內容,可知原告辦理第一階段審查時,僅是將被告 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填具申請書送交縣政府,其後便因其委 派之業務承辦人離職、代理等因素,形成難以連繫且無專 人負責之狀態。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承辦業務,又未將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其顛末於委任人,復未合於法定程 序終止委任關係,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當無理由。再依系爭合約書陸、【合約生效】2.所示 ,雙方約定原告完成工作經被告核定並付清服務費用後終



止;如中途終止契約則其有效期限至原告提出已完成工作 成果經被告認可並結清雙方債務後終止。現原告承辦案件 既未經被告核定,亦未提出已完成工作成果由被告認可, 依約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況原告公司代表人許智淵於10 6牛3月28日曾親至被告工廠直稱本件申請案辦不下去了, 同時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聲稱要去工業課撤件,並於 翌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顯見其所承攬之業務工作 存有瑕疵,且原告就106年3月14日會勘結果,並無意向縣 政府提出補件說明或改善計劃,其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意思 表示,被告不得已始於106年4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13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及代墊款。且系爭合約書捌、【特約條款】2.其他特約條 款,加註有:「…但乙方(即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 ,經甲方(即原告)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 。」之特別約定,今本件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迄今已逾2年 ,依同業之申辦進度通常為1年可完成補辦申請;又原告 於本申請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於前述;且被告已另委 由第三人申請廢污水排注之展延,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5月4日以府產商字第1060056504號同意展延至106年6月 30日,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之付款方式、第陸條第2項約定及第 捌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見 系爭合約書著重在原告應完成被告之臨時廠登審查通過等 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申報文件製作、程序事務之處理, 報酬給付條件更繫於原告是否完成第一、二階段審查通過 工作,是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縱認系爭合約非 單純之承攬契約,亦應為承攬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已排除民法第546條、第548條 之規定,且第捌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約定, 已約明倘原告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原告願全額退費, 是原告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另依新竹縣政府10 6年8月30日府工河字第1060126764號函所示,並無原告所 述106年3月14日履勘當日被告有排放大量白色泡沫之情形 。另被告並未否認知悉廢污水排放口之位置,而係原告繪 製用於申請登記之圖面有誤,將排放口繪於湖新段650地 號土地,才會被誤導;且原告當日會勘人員對於排放口正 確位置毫無所悉,係經被告員工指示排放口位置,始知設 於波羅汶溪,原告顯有失責之處。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 清除雜草、土石,使排放口外露,並於106年4月17日委由 訴外人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承包續辦



,統成公司將製作之水理計畫書及所附正確排放口652地 號圖示,於106年4月26日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廢污水 搭排許可,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5月23日以府工河字第 1060068299號函同意搭排在案,故足證原告未具有專業知 識與未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106年3月14日會勘 當日,設於上開649地號之水管孔徑係排放民生用水,且 小於50元硬幣,並非被告利用該小孔偷排,原告於新竹縣 政府承辦人員質疑詢問排洪量時,竟無法回應,致現場勘 查未果,應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合約既經被告以存證信函 解除,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仍存在,即無理由。(四)本件原告雖於105年1月18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惟依新竹 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40307200號函說明三: 「應於105年7月18日前檢附文件,送本府辦理第二階段審 查,俟審查符合規定通知繳畢回饋金後,始得核予臨時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可知,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收取被告 支付之第二階段款項313,600元支票2張後,應依規定辦理 第二階段審查業務.然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主動去電追消 防圖,始發現原告仍未進行第二階段審查申請之相關程序 ,原告遲至105年7月6日始傳真消防報價,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應注意之義務,已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因此於 105年7月17日,將前已收被告之第二階段款項退還,另簽 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約定於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時,合 併於第三期款時支付原告。故第二階段審查消防部份,係 被告自己進行,非原告辦理完畢後供縣府審查,原告此亦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此外,原告亦 同意支付消防技師簽證費、審查費、消防製圖共5萬5千元 ,並於給付尾款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4月29日簽訂業務承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委由原告代向新竹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臨時 工廠登記申請,約定委任報酬為784,000元,被告付款方 式為:第一期款,簽約後應給付委任報酬40%元;第二期 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 40%即313,600元;第三期款,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審查 通過後,應給付委任報酬20%即156,800元;嗣原告依約為 被告辦理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給付 第二期款313,600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105年2月29 日、105年3月31日,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0000000, 面額均為156,800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105年7月17日與被告另簽系 爭合約附加條款約定,於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合併 於第三期款時交付原告,原告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25 日、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3,600元、票號為PNA0000 000之支票一張予被告,退還第二階段之款項;被告迄今 已取得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認可符 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函文,原告同意兩造間消防費 用報酬部分應扣除技師簽證、審查及製圖費55,000元,及 被告工廠廢水排放量未達20萬噸,未達法規應列管標準, 環保單位不用列管,只須辦理廢污水搭排設置,確保不是 排放至灌溉溝渠即可,而被告已取得前開614地號、649地 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權,原告於水利部分送件時,將波羅汶 溪的出水口記載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 非正確之652地號土地,106年3月14日現場勘驗人員除兩 造人員外,尚有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李香蘭、新竹縣政府 人員范輝平,當時兩造均未指出正確被告廢污水排放口之 位置等情,有系爭合約、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產商 字第1040307200號函、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用水量說明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7日 石農管字第1050013272號函、騰美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建築物安全結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125 日竹縣消預字第1053004322號函、系爭合約附加條款、騰 美公司支票、原告送件所附使用地點位置圖、106年3月14 日現場勘查簽到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 7-20、38、62、63、74、114、115、123、125、154頁, 卷二第18、90、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1、106頁,卷二第28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10 5年7月17日雙方簽立附加條款後,兩造重新議定第三期款 支付比例為總價之60%,被告本應就餘款470,400元(計算 式:786,000×60%=470,400)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同意 扣除消防圖審部分之5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415,400元 (計算式:470,400-55,000=415,400)予原告,惟今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予原告等 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承辦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水利業務申請未獲審查 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
1.經查,原告代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廢污水塔排許可,係因 經106年3月14日至現場進行勘查,兩造均無法確認排放口 之正確位置,因此未獲許可,嗣被告改委請第三人統成公



司重新於106年4月26日就上開地段652地號土地提出塔排 許可申請,再度於106年5月5日前往現場勘查,始取得塔 排申請之許可,進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等情,經新竹縣 政府以106年7月7日府工河字第1060077384號函敘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參以兩造並不爭執廢污水塔排之 位置應在前揭地段652地號土地上,且兩造並未於106年3 月14日履勘時正確指出廢污水之排放位置,已於前述,足 徵上揭新竹縣政府之函文所述,乃屬可採,蓋倘無從認定 正確之廢污水排放口位置,主管機關本無從進而為許可之 核定甚明。而原告承接本件系爭合約所載之業務,不僅於 水利部分送件時,將位在波羅汶溪的出水口記載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而非正確之652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又於106年3月2日新竹縣政府發函通 知兩造履勘現場事宜時,並未更正函文所載申請塔排所在 之地號為652地號土地、非65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9 頁),導致實際進行現場履勘時,加深正確排放口位置認 定之疑義,乃有失其承接本件代辦業務之職責甚顯。 2.再者,證人范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履勘 狀況為何?)當時申請出來排放口位置是在湖新段650地 號,我去看的時候....650地號是交通用地,不可能排到 那邊...」、「(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們原來其實應該要 排放在652地號?)會勘的時候還不知道他要排在652地號 ...」、「(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在652地號?)後來事發 後快一個月,被告公司有來辦公室跟我們說...是要排在 波羅汶溪..」、「(問:所以當天3月14日在現場都沒有 任何人指出正確的排放口位置?)他們雙方都不知道排放 口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證人李香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到現場有無看到他們 指出排水孔的位置?)沒有,...兩造都無法指出正確排 放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足見承辦系爭 合約業務之原告,確實並未就其代為申辦塔排許可之事務 盡其指出塔排正確位置之義務,具有可歸責性無訛。原告 雖稱: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未清掃廢污水排放口附近 之環境,導致排放口不易找尋,且被告明知排放口之位置 ,亦未於現場履勘時指明,甚且當場排放大量白色泡沫, 影響許可之核定等語,然106年3月14日履勘當天並無任何 白色泡沫於現場排放,經證人范輝平、李香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堪認屬實;且 兩造第一次簽約前,被告已明確指出正確之廢污水排放口 位置予原告之承辦簽約人員黃漢程知悉,黃漢程將該位置



轉知內勤工程師後,原告之內勤人員依約會再至現場繪製 詳細之位置圖及拍照,黃漢程106年11月9日時仍得當庭指 出正確之652地號廢污水排放口位置等節,經證人黃漢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堪認被告已盡其 初始告知原告廢污水排放口位置之協力義務,事後原告因 黃漢程之後手人員疏未標繪出正確之排放口位置、且未能 於現場履勘時指明正確之排放口位置,應屬原告內部作業 之疏失而導致本件塔排申請未獲許可之結果,原告無從卸 責或轉嫁責任予託請原告處理事務之被告至明。 3.另原告又主張:其於水利部分送件時,雖將波羅汶溪的出 水口記載為650地號土地,然應可看作650、652地號土地 之交界,並不影響本件塔排之申請結果等語,然觀諸原告 送件時所附之使用地點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原告繪製之排放口位置確實係在650地號土地之上,並無 原告所述位在兩筆土地交界之情形,且與被告事後另委請 統成公司製作之水理計算書排放口圖示位置,具有明顯之 差異(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要難產生如原告所稱混淆 之誤認,原告送件時所標記之出水口位置土地地號確實有 誤;又65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顯示是交通用地,經證人范 輝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8頁),652地號土地則為 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之波羅汶溪區域,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7月7日府工河字第10600773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87頁),兩筆地號之土地性質、使用目的等完全歧異 ,對於塔排設置之申請,衡情當滋生迥然不同之結果,是 原告前開所為「縱使出水口土地地號記載錯誤,對於審查 結果亦不生影響」之主張,欠缺所據,尚不足採。復原告 又稱被告未提供充足之資料交付原告以之辦理等語,然被 告已事先取得相關土地、建築物之使用同意書等,有新竹 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產商字第1060066282號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6、145、146、147頁),原 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漏未提供何等資料,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其所為之主張可採;且被告排放水未達20噸 ,本無須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標準後, 始得續辦之問題,只需申請塔排,業經兩造不為爭執,並 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40307200號函說 明第二項第(三)點1.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60頁),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初始陳稱:權責機關要求被告應 將工廠所排出大量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標準後,始得續辦 ,但被告卻不願意配合執行,導致第二階段審查未能通過



等語,均與實情未符,無從採認。
4.原告雖質疑證人范輝平所為之上揭證述有所不實,然其餘 證人李香蘭黃漢程所為之證詞核與證人范輝平之證言大 致相符,原告並未一併提出質疑,顯有對數名證人相同之 證述為不一致主張之情事,或有疑義;且證人范輝平對於 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復已具結作證在卷,衡情當無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再縱使10 6314之現場勘查簽到簿上地點地號存有由652地號更改為 650地號之痕跡,有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8頁),亦無足得逕以推論證人范輝平勘查之初即對正確 之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即有認識,蓋產生筆誤之原因甚多, 不一而足,簽到簿之製作人依據原告代理被告向新竹縣政 府提出之塔排申請書所載:「使用測溝地點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製作勘查地點為650地號土地之 簽到簿,乃符合原告當初之申請內容,要無任何可疑或不 符程序之處,原告該部分所為之質疑,有失依憑,並不可 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須再行給付任何之款項予原告。
1.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約定: 「本處理委任服務範圍外其他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築、 消防、機電、環保、水利等工程建設),甲方(即原告) 應協助輔導乙方(即被告)進行處理發包事宜,乙方應儘 速處理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送件審理,若案 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片面終止合約、違約或其他可歸責 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法順利,甲方已收取之服務費 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經甲方送件後 仍無法通過審查,甲方願全額退費」(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均應遵守上揭之約定。 本件原告於承辦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水利申請事項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申請未獲審查許可一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提供錯誤資料予原 告之證明,故顯係符合前開系爭合約第捌條特約條款第2 項其他特約條款之後段情形,原告應就該階段所收取之費 用,全額退費歸還予被告。
2.經查,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18日為被告辦理第一階段審查 通過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313,600元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105年7月17日與被告另簽系爭合 約附加條款約定,於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完成後,合併於第 三期款時交付原告,原告並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25日、 發票人為騰美公司、面額313,600元、票號為PNA0000000



之支票一張予被告,退還第二階段之款項一節,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目前已無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第二階段款 項無疑。而因兩造復於105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附加條 款,故依該附加條款第1段、第2段之約定:「雙方協議於 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核准時,併於本合約訂定之乙方應 付第三期款支付予甲方」、「本合約之乙方付款條件之第 三期款,於臨時廠登第二階段審查通過,支付比例修正為 60%」(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知,必須原告已代被告 申請第二階段之審查通過,被告始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之 義務。承上,今原告既未代被告就第二階段之申請完成審 查,當亦無向被告請領第三階段款項之權利。
3.故而,原告除無向被告請領第二階段款項之權利(因具可 歸責之事由,理應全數退還),亦無向被告請領第三階段 款項之權利,被告無須於給付第一階段完成審查之款項後 ,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工作之款項392,000元, 與事實不符,欠缺依憑,亦有違兩造間之約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