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90號
TCEV,106,中簡,1190,2018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莊乃濱
      楊惠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林進丁
被   告 陳勇志
被   告 林義博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陳阿霞
被   告 江世龍
被   告 陳富昌
被   告 陳美娟
被   告 陳彥翰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追加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
22日、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進丁、被告陳勇志、被告林義博、被告陳明輝、被告陳阿霞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陳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義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6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進丁陳勇志林義博陳明輝陳阿霞江世龍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 義興之繼承人陳忠孝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查得上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義興之遺產,而本院家事法庭則於 民國106年4月24日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陳義興之遺產管 理人,原告遂於106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忠孝等5人部 分之起訴,並追加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為本 件被告,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見本 院卷第1至3頁及第34至36頁)可參;核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均合於規定,當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第2種 住宅區,面積共185平方公尺(約55.96坪),共有人為12人 ,倘按持分為分割,則將有部分共有人持分分得面積僅為0. 93坪至6.21坪等小坪數,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無法地盡其用,礙 於各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效用;相對以言,系爭土 地如以變價分割予以變價,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為整筆利用 開發,且兩造均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經良性公平競價 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可分配之 金額增加,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陳彥翰等人於本院中 所提分割方案,因分割位置均仍無通路可供通行,勢必須再 行依比例分割出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全數面積僅有185平方 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將致系爭土地過於破碎,變成不利 於建地使用,且倘將原告及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



管理人持分之土地完全作為道路用地亦不公平,故系爭土地 顯難再予分割至明。況系爭土地為袋地,以被告所提分割方 案,仍無道路可供通行,且原告亦不同意與其他人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顯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上現 有建物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劉瑞菊等人,而非被告陳富昌等 人,現況亦非被告陳富昌等人所使用,故無應維持現狀使用 該等建物之問題。又經變價分割,被告陳富昌等人亦可與地 上建物所有人協商出資購買,一併解決房地不同所有人之情 形,且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變價分 割,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陳炉已於97年5月25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0分之4由被告林進丁、被告陳勇志、 被告林義博、被告陳明輝、被告陳阿霞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林進丁等5人辦 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義興(即陳映童)於10 3年8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0分之6本應由陳忠孝等5人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因其等均為拋棄繼承,又本院家事法庭 業已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而此部分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 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所載應為遺產管理人 登記之誤,本院逕為更正)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曾具民事準備一狀為主文第2項部分 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5頁,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進丁林義博陳明輝等3人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則曾到庭陳述均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 然不同意變價,希望逕為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三、被告陳富昌陳美娟等2人則以:希望不要分割,然如須分 割,不同意變價,因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其等因在鄰 地上有建物,鄰地所有人陳劉瑞菊等人則在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等同於相互交換土地使用,倘若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將 使其等亦無法使用鄰地上之建物而恐將遭拆除,故希望以現 況建物所在位置分歸為其等所有,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彥翰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地上物,有3戶人家居



住,且原告乃於106年1月方取得系爭土地約1.8坪之持分, 又明知系爭土地上本有建物之留存,且具有被告等人緬懷先 祖之重大意涵,竟仍以極小坪數之持分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變價,顯為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且其願以市價向原告購 買原告持分,倘原告不願出售,其亦不同意變價,希望現物 分割以維持其等生活現況之安定,請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所為 本件之請求等語。
六、其餘被告陳勇志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 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因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顯難為調解方式達成分割協 議,並於起訴前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林陳炉已於97年5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0分之4由被告 林進丁、被告陳勇志、被告林義博、被告陳明輝、被告陳 阿霞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義興於103年8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60分之6本應由陳忠孝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因其 等均為拋棄繼承,又本院家事法庭業已選任被告李基益律 師為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而此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陳炉陳義興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業與裁判分割之要件無違,自應准許,而被告陳富昌陳美娟原主張希望維持現況不要分割云云,尚嫌無據。至 被告陳彥翰固另辯稱原告係於106年1月間方取得系爭土地 中約1.8坪之極小持分,然隨即請求變價分割,顯屬權利 濫用,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 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屬存在,而請求分割共 有物本為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權利濫用,亦與誠 信原則無違,復被告陳彥翰亦未舉證原告所為上開權利之 行使,究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情,是 被告陳彥翰空言以上開情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 屬無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參照)。基此,被告林進丁、被告陳勇志、 被告林義博、被告陳明輝、被告陳阿霞等5人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林陳炉部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4、被 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 陳義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6,既各尚未辦理 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致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 原告請求被告林進丁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基益 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合 併對被告林進丁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應予准許。(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以利土地之完整利用 等情,固為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 ;然其他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陳富昌等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 ,並以上情置辯。按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為因應環境之



變遷,已經就分割方法大幅放寬,並非必須非得全部原物 分割抑或全部變價分割,可以部分原物分割方式,部分則 以變價方式解決問題,未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 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 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當值推求,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依上開 規定之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法院 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



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如主張原 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 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參照)。又法院命為分配時,固應以原物分配為原 則,但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格,庶維持公共利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陳彥翰陳富昌等人以其等持分合計已 達系爭土地面積約5分之4,而為多數持分之共有人,故請 求以附圖方式為分割以維持其等之共有關係,另原告及其 餘被告等人則分配取得附圖符號B部分亦維持共有關係等 語,固為持分合計為60分之8即近8坪較小持分之原告及被 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所不同意;然依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以其等上開多數人利益為考量,先行審就 其等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可行。
(四)而查,被告陳富昌陳美娟陳彥翰等人固以因系爭土地 上現仍留存有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建物,倘若非依附圖為 分割而為變價分割,將致其等坐落鄰地上之建物遭到拆除 ,故宜現況分割,並請求將其上現存建物即附圖符號A部 分分歸被告陳富昌等4人維持共有等情;然此則不為其餘 共有人所同意,而審之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所有權人分 別為訴外人陳劉瑞菊等多人共有之土竹造(純土造)等建 物,尚非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向臺中市○○ ○○○○○○○○○○○○○○○○○○○○○○區○○ ○巷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則被告陳富昌等人以系爭土地上該建物係其等與鄰地所 有權人交換土地互為使用,系爭土地如為變價,將導致該 建物遭拆除,則其等於鄰地上之建物亦必遭拆除,故有分 割該處土地予被告陳富昌等人之必要云云,已非有據。蓋 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等建物既非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有, 則被告陳富昌等人據此請求分割取得該處土地,且主張該 他人建物之留存具有被告等人緬懷先祖之重大意涵等情, 尚非有理;況被告陳富昌等人所為上開分割土地維持共有 之理由,將導致系爭土地日後利用恐生更多糾紛,使該系 爭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更趨複雜, 已非合宜。再查,系爭土地如以附圖方式為分割,將使原 為一袋地之系爭土地分割成為二袋地,如此勢必增加日後 向鄰地請求通行權之範圍,造成鄰地之更大損害;又倘若 先於系爭土地以共有人持分比例先行分割出一道路以供日



後連接其他向鄰地請求通行之道路,則不僅勢必令共有人 中較小持分之共有人持分減少或歸無,且已使系爭土地可 利用之土地更形減少,顯然有礙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 用,是認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尚非允當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因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再者,為避免土 地細分之結果,再將並無意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繼 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成消滅原來共有關 係之訴訟目的,反而另又成立新的共有土地,將來該土地 之共有人,若欲消滅及結束共有關係,仍須再訴請分割, 不僅徒增訴訟及費用之負擔,更無助於共有關係之解決, 殊無必要。是以,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既係逕將原告與被告林進丁等人分歸取得附圖符號B 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惟此已違背原告 與被告林進丁等人之意,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尚無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 係之情,自本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進 丁等人單獨所有,復不得為此部分變價之餘地,則被告陳 富昌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已顯不符於原物分割之意旨(除 符號A部分經部分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 共有人部分應提出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且恐將 致原告及被告林進丁等人日後需再行就該僅約37平方公尺 即10坪左右之土地訴訟請求分割取得各極為細小之土地或 請求變價,而顯然不利於該土地之利用甚明。承上各情, 本院認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提附圖之方案,並非對全體共有 人及共有物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85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如原 告、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義興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林進丁 等人可受有分割面積細小,已如上述,故無法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當無從採行民法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分割方法。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分 配予被告陳富昌等人,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 受分配土地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不僅未曾為 被告陳富昌等人所接受(被告陳富昌等人未曾主張同意鑑 價補償),且實則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仍屬 不大,各僅為20餘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左 右(各約6坪至不足19坪)不等,勢必導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性質上難以利用,第二種住宅區之土地價值會有相



當之減損,且被告林進丁等人已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或金 錢補償,希望分割取得土地,亦即兩造顯然均無以金錢補 償方式分割之意,況迄今亦無人表明有意願鑑價及負擔鑑 價所需費用,是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故認亦不宜採取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之分割方法。復 以,若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因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如前述,故該款所謂「各共有人 」,當非指所謂「部分」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 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共有人受分割最小面積為3平方 公尺,顯然難以取得受分配土地之利用效益,是亦無法採 取此種分割方法。準此,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既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認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方稱妥適 。再者,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惟其所有權人無一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倘若系爭土地透過變 價拍賣程序為之,則兩造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系 爭土地,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 該等建物所有人亦有機會藉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系爭 土地,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並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土地使 用權益。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 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六)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尚非廣闊,倘以原物分割則 因過於細分,影響其經濟效用,而顯有困難,又考量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至被告林義博、 、陳明輝雖主張原物分割,然自始未提出以兩造共有人為 主體之具體分割方案,故無從採認,附此敘明。(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 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曾由被告江世龍於94年8月25日設 定權利範圍9分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並業經本院告知抵押 權人台中商銀本件訴訟,惟台中商銀並未具狀表明參加本 件訴訟,是其抵押權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移存於被告江 世龍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