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735號
TCEV,106,中小,373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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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彭碧雲
被   告 林佳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至 106 年2 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申設之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供不詳詐欺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06 年2 月19 日15時49分許至17時6 分許,冒稱原告彭碧雲之大學同學「 杜得」,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週轉云云,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 萬元,而於106 年 2 月19日17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前之 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向「杜得」求 證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沒有詐騙原告,錢也不是伊領的,沒有辦法



賠償原告,且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置於背包內,因背包「飛掉」而遺失,但當時並未發現云云 ,惟被告於騎乘機車上班時,既特地背著該背包外出,顯然 有使用該背包暨其內物品之需要,其貼身背在肩上之背包於 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飛掉」,被告卻一無所悉,已有可疑, 嗣被告發現該背包遺失後,竟仍不以為意,並未尋找或確認 背包內有無重要物品遺失,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 原辯稱:伊係因沒有想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會在背包裡 ,故未報案或掛失,嗣於106 年3 月14日接獲伊母電話告知 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伊向郵局詢問,始知系爭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遺失云云(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字第9670號卷第6 頁背 面、偵字第17529 號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時卻改稱伊係於105 年11月中旬即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遺失,但因認不會被人撿走,而未辦理掛失;並辯 稱:伊於105 年10月7 日至郵局重辦系爭帳戶存摺是要當作 伊工作的帳戶,有用來當成實際公司薪資帳戶,(後改稱) 之後公司又說不要用郵局,改成玉山銀行,所以系爭帳戶就 沒有作為伊工作之帳戶使用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18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檢察官問: 當時為 何要去郵局辦理換磁條之業務?)因為公司要我的帳戶,要 匯薪資,可是後面有太多新進員工沒有帳戶想要領現,老闆 就說直接領現」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44頁背面)。 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背包內遺失之過程,已 與常情有違,嗣就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換貼磁條手續 後,為何未使用系爭帳戶?何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遺失?為何未辦理掛失等節,前後供述又反覆不一,相互 矛盾,是其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乙節,實難採 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為另案詐騙案件被害人,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為證(見本 院上開刑事案卷第20至23頁),而否認伊有幫助不詳詐欺之 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 告乃於105 年12月19日遭騙匯款,被告並供稱伊於被騙之後 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19頁),可見被 告斯時應已對不詳詐欺者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某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之犯罪模 式知之甚詳,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若確係於105 年 11月中旬不慎遺失,縱初時不以為意,被告於105 年12月19 日遭騙後,即應知所警覺,立即辦理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掛失止付事宜,距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任令可能取得其系 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帳戶,顯見系爭 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始未辦理掛失止付 手續。
⒊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 辯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詎方羅秋琴等告訴人 遭騙匯款之時間已有3 個月之久,若不詳詐欺之人僅係拾獲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僅無從知悉該存摺、提款卡何 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 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後即自行領走,可見不詳詐欺 之人應已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系 爭帳戶,始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 另核對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



38頁),除訴外人即另名被害人程淑慧所匯款項幸經即時圈 存外,均係在各被害人一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各筆款項便立 即遭不詳之人以持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在被告辦理 存摺換貼磁條事宜之後,迄106 年2 月19日始有大額款項進 出,在此之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藉以測試該帳 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不詳詐欺之人深知系爭帳戶 仍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系爭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 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 人領走款項。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供承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110981」,係伊生日, 伊每張金融卡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9670號卷第45頁背 面、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45頁),被告既係以其生日作為每 一張金融卡之密碼,且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能清楚記憶,顯然並無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金融卡上之 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一同遺失 云云,殊難採信,而應係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並告以該金融卡密碼,使不詳詐欺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至被告雖以伊有正當工作,不缺錢,而辯稱 伊並無出賣帳戶之必要,惟被告縱有正當工作,僅顯示被告 之有固定之收入,並無從知悉被告支出或負債情形為何;況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並不以有資金需求而出 售或出租帳戶者為限,被告因不詳動機而同意他人暫時使用 系爭帳戶,亦非無可能,尚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承前所述,依被告所辯遺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過程不 合常理,供述前後反覆,且被告遲無掛失止付系爭帳戶存摺 或金融卡之舉,又讓不詳之人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使 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及不詳詐欺之人放心使用 系爭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等情,綜合推論應係被 告於105 年10月7 日辦理存摺換貼磁條後至106 年2 月19日 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辯均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2 月19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姓名之 人詐騙,系爭帳號並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用以向原告遂行詐 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匯入該帳戶,而為款 項之交付,是被告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 姓名之人詐騙,系爭帳號並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用以向原告 遂行詐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匯入該帳戶而 為款項之交付,係幫助該詐欺正犯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 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正犯,對於原告因遭詐欺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之 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 萬匯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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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