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640號
TCEV,106,中小,364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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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被   告 楊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694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係登記為臺中市○ ○區○○巷000號11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福上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系爭建物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 550元(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每期2個月為3,300元),現系 爭建物業已於10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本社區規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4目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聲明異議狀辯稱:被告係 經由拍定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持分,並



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意旨,被告應自取得 所有權後有繳納取得後之管理費義務,至於前手積欠管理費 ,核與債務人無關,債務人自無承受或承擔之義務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福上新城106年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報備證 明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之關係,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 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 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條例第24 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即繼受人應自繼受時起, 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 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 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如積欠之管理費)。而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定「區分 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 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 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 益證其立法意旨。再者,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管理委員會(即 住戶全體)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 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復依現行法規定,管理 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登記方法,若將此 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即繼受人,將使一般交易之第 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 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 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縱 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 ,依債之相對性,繼受人即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 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之多數意見,僅係臺灣高等法 院舉辦之內部研究座談,並非法律或判例,並無拘束力。且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 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 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固有 明文。然此條文係以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業經登記公示 為前提,此乃條文體系解釋所當然,亦方符合欲發生物權對 世效力者,應有一定公示方法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基本原 則。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其主張由受讓人負擔之管理費 數額部分有經登記,亦未提出被告曾與前手即前任所有權人 間訂立契約承擔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之證據,則後手即繼受人 自不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㈢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年3月至9月30日止之管理費,依上說明,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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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