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609號
TCEV,106,中小,3609,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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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葉權誼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昌平路二段快車道直 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往環中路一段G5854DA19 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金宥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彭晧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237元(含工資費用 21,327元、零件費用39,9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於104 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彭晧發生交 通事故,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及法院 通知書,而法院通知書之列印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依民 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僅2 年,迄至106 年11月2 日已超過2 年又27天,顯已無法對被告提出請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6 張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 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金宥工程行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以金宥工程行或其使用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 年期間,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 年10月5 日,自斯時開始起算, 迄至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 ,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自非 可採。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 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 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 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 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 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 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行為係有過失。六、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上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彭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1,237元,其中工資費用21,327元、 零件費用39,91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足憑。惟 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 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5 日,已使用7 月 4 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9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資費用共計為51



,419元(折舊後之零件30,092元及工資費用21,327元)。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九、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10×0.369×(8/12)=9,8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10-9,818=3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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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