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558號
TCEV,106,中小,3558,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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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林奕勝
被   告 翁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即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4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至大 墩南路左轉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五路與大墩南路口時,因變換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同向 行駛在右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賴宗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0,875元(含鈑金工資費用6,900 元、塗裝費用5, 025 元、零件費用8,95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前車,公車行經路線可能無法通行,伊只是 回正,對方卻往伊車頭方向偏行,伊認為係對方應注意而未 注意,且發生事故當時,對方未察看車況就告訴伊系爭車輛 很昂貴,本件雙方發生擦撞,伊車子亦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14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南五路至大墩南路左轉 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大 墩南路口時,與同向行駛在右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詠源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宗喜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0,875元(含鈑金 工資費用6,900 元、塗裝費用5,025 元、零件費用8,950 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詠源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詠源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 人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詠源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查本件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280-SJ 行經文心南五路 往大墩南路方向,當時欲左轉大墩南路,對向公車開離我距 離太近,我稍微右切讓公車通過,突然與後車直行車擦撞」 等語;訴外人賴宗喜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ARR- 9302行駛經文心南五路往大墩南路方向,原本我是開在對方 後面,但看到對方打左轉燈要左轉,我便向右切出欲直行, 突然對方要閃對向的公車又右切一點便與其發生碰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 理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由 原擬左轉方向往右偏移變換行車方向,致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該車受損。而訴外人賴宗喜則無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0,875元,其中零件費用8,950 元、 鈑金工資費用6,900 元及塗裝費用5,025 元等情,有估價單 附卷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 25日,已使用9 個,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4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費用6, 900 元及塗裝費用5,025 元,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8,398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98元,及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附此敘明。
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8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50×0.369×(9/12)=2,4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2,477=6,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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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