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高玉真即均虹通訊行(即南屯手機王)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60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唐湘 評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屯手機王」店內 ,趁唐湘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高育真即南屯手機 王所有、由唐湘評所管領之OPPO牌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11,700元】得逞,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 時 至2 時許,持前揭手機至黃雅卿任職、位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0號之「智慧型手機專賣店」內,以8,800 元之代 價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唐湘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上開手機遭竊之損害計11,7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