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523號
TCEV,106,中小,352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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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訴訟代理人 馬萬和
被   告 東方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雅芬
訴訟代理人 戴仁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7 年6 月30日19時 止,負責東方花園廣場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惟前三個月內為觀察期,兩 造隨時得終止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嗣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於10 6 年7 月31日終止,詎被告給付原告之106 年7 月份服務費 用竟短少24,79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服務費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東方花園廣場社區服務期間,其服務內容 尚包含需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社區之新物業公司於10 6 年8 月進駐後,發現未收到該社區35號5 樓之2 住戶之一 季(即105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24,793元,因東方花園廣 場社區之管理費可至櫃台以現金繳納或以匯款方式繳納,經 被告向該名住戶查詢後,該住戶稱其有繳交管理費,可能係 至櫃台以現金繳納,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收據云云,且被 告之立場是不會向住戶催繳,倘該住戶未繳納,原告為何未 催繳?故被告認為該名住戶該季應繳納之管理費24,793元, 應自被告給付予原告之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以為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自106 年6 月30日19時起至107 年6 月30日19時止,負責東 方花園廣場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504,000 元,惟前三個月內為觀察期,兩造隨時得終止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嗣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詎被告 給付原告之106 年7 月份服務費用竟短少24,793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社區之新物業公司並未收到被告社區35號5 樓之2 住戶之一季(即105 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24,793元 ,故被告乃自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7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 以為求償云云。惟原告則陳稱: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 前即進駐被告社區,106 年6 月30日僅係換約,當時原告派 駐之經理及秘書於105 年11月即已口頭向該名住戶催繳管理 費,翌月亦有催討,但該名住戶告知已忘記有無繳交管理費 ,原告即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要求原告催討管理費,原告 確實有催討管理費,惟該名住戶終始未能提出已繳費證明等 語。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 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 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 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 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 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被告社區服務期間,關於管理費之 收取雖亦為原告之服務內容之一,但負有繳納管理費者既為 區分所有權人,故縱使原告一再催討,倘被告社區該35號5 樓之2 住戶仍遲不繳納或拒不繳納105 年10至12月份之管理 費24,793元,亦難因此即認該名住戶未繳納之管理費應由原 告負責賠償。況被告亦自認該名住戶雖稱其有繳納上開管理 費云云,但並無法提供任何收據,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該 名住戶業已繳納105 年10至12月份之管理費24,793元予原告 之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因 新物業公司為並未收到被告社區35號5 樓之2 住戶之一季管 理費24,793元,故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7 月份之服 務費中扣除,以為求償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7 月份服務費既短付 24,793元,且被告所辯上開扣款事由要屬無法無據,則原告 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 服務費用24,7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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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