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何明原
謝俊彥
被 告 古振宇
朱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九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三八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振宇於民國103年間就讀東方設計學院時 ,邀同其母即被告朱雯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而被告古振宇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貸款金額 共計5萬9184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古振宇畢業 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應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現為百分之1.69)加 年息百分之1即百分之2.69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2人自應還日105年2月1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 欠本金5萬9184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 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 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入口網 利率資料等為證,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訴訟費用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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