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408號
TCEV,106,中小,340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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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黃成才
被   告 吳松澔
法定代理人 吳文政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松澔係無駕照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為陳 顗喬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車輛之車主即被告施俊 宇竟將車輛交予沒有駕照之未成年人即被告吳松澔駕駛,導 致車禍的發生,故被告吳松澔施俊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36,100元及因車輛 修理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400元,以上合計50,500元。因 被告避不處理,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松澔抗辯:是老闆小菁叫伊去送貨,車主施俊宇是主 管,老闆和施俊宇都知道伊沒駕照。車禍後老闆都不理伊, 跟伊說是伊自己的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施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松澔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施俊宇所有之車輛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吳松澔所不 爭執,復被告施俊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查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陳顗喬個人計 程車行,有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3頁 ),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 損,係訴外人陳顗喬個人計程車行之所有權即系爭車輛之財 產權受有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陳顗喬個人計程 車行顯係不同權利主體,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即所有權受損, 係訴外人陳顗喬個人計程車行有權對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既非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原告 並未提出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或其有受 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僅陳明:車主係太 太陳顗喬,由伊駕駛,所以伊告他等語,雖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且係陳顗喬之配偶,既非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受損 ,仍不得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36,100元 ,即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故因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自係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顗喬個人計程車行就所受損害始得主張 ,倘非車輛所有權人難認其因系爭車輛遭撞損受有直接損害 。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自行於系爭車輛遭撞損而修復期間之個人營業損失, 難認屬被告過失撞及車輛所致之直接實質損害,此部分即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況查,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業收入 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關,倘 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收入之 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4,400元,係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合計 50,5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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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