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88號
TCEV,106,中小,3388,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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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李珠滿
被   告 張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路旁沿漢口路往何厝東一街方向倒車,理應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被告車後方,被告倒車時, 其所駕車輛之後側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原告 受有左側腕部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20元、計 程車費6,400元、機車修理費3,750元、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依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但當時伊車子倒退很慢,比走 路還慢,碰撞到原告後,原告以手拍打伊後車廂,伊停車查 看,看原告人車都沒有倒,應該沒有大礙,伊想私下跟原告 和解,但原告不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路旁沿漢口路往何厝東一街方向倒車,理應注意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被告車後方,被告倒車時,其所駕 車輛之後側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原告受有左 側腕部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騎車停等於後方,致與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 有過失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左側腕部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宗為憑。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920元等語,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林新 醫院收據、存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收據等全部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合計應為14,920元,故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2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2.計程車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支出計程車費6,400元, ,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經計算總金額為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400元 ,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吳孟峻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不法毀損吳孟峻之機車,吳 孟峻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 告僅為保管使用上開機車之人,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腕部及左側肩關節扭傷 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 肄業,目前在賣炸雞,一個月收入大約14、15萬左右,名下 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名下沒有汽機車,機車是以其兒子名 義買受;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做建築,月 薪約5萬,大概快2年沒有工作,靠之前的存款過生活,汽車 是其老婆所有,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名下有機車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藉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1,320元(14,920+6,400 +30,000=51,320)。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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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