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69號
TCEV,106,中小,336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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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莊至夫 
被   告 袁倫紹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闖入臺中市○區○○街0號( 即統領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因未注意遵守統領大樓停車場 入口處有警示號誌管制,該處通行號誌燈顯示為紅燈,顯示 地下停車場即將有車輛駛出,猶將車輛駛入該車道口,適有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從車道駛出,於車道斜坡上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300元 (包含零件費用9,000元、烤漆、工資13,3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統領大樓社區之住戶,誤闖大樓停車場, 前有管制號誌因未注意而下行,而撞到系爭車輛;兩造就本 件車禍均有過失,皆未靠右行駛才會在中間碰撞,被告車輛 亦有受損,修復金額約76,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遵守大樓停車場入口處 警示號誌管制,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 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停車場 監視錄影相片、現場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16、45、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被告非統領大樓住戶,本無權進入車道;且被告對於其 欲進入統領大樓地下停車場坡道,當時車道口管制號誌為紅 燈乙節並不爭執,被告車輛當時應在該地下停車場坡道入口 外道路停車等候,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出後再行進入,然被 告進入車道前,且並未停讓系爭車輛先行駛出,即逕行駛入 該地下停車場坡道口上方處,致系爭車輛自該坡道駛出時發 現被告車停在坡道出口處,而發生碰撞受有損害,被告未遵 守該地下停車場車道口之紅燈號誌管制而逕行駛入之行為, 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 原告駕駛之車輛雖未靠右行駛,然通常有此情形,未必均會 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蓋在上述燈光號誌情況下,該車道僅 可供下方車輛駛出,不能供上方車輛進入,並非所謂的雙向 車道,亦無所謂雙方車輛應靠右行駛之問題,若被告對方車 輛遵守燈光號誌,在入口前等待下方住戶停車場之車輛駛出 ,雙方車輛並不會發生碰撞。②本件被告捨此不為,闖入車 道口,致系爭車輛自該地下停車場坡道駛出時發現有車輛停 在車道口形成障礙,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肇責,原告未靠右行駛,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車輛之車損既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兩者間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3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9,0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 45 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參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院卷 第45頁),該車係於96年6月出廠,同年8月10日領照,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106年7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0元,再加計前揭烤漆及工資費用,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200元(計算方式:90 0+13,300=14,2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2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20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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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