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24號
TCEV,106,中小,3324,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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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趙維綱
被   告 謝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管理費每月700 元,惟 被告自105年1月11日起陸續發生繳交租金金額不足或未繳交 租金之情事,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 仍未給付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1月17日因被告 遷出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欠租金15,800元、電費327元、水 費169元、管理費3,184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7年1月9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61元,合計20,041元。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繳明細、存 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費憑單、水電費繳費憑 證、收付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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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