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266號
TCEV,106,中小,326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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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66號
原   告 林永杉
被   告 蕭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23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2978-A7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台中市大里區新生西路往德芳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 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新生溪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與訴外 人阮秀麗駕駛之0625-Q3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 撞後,致乙車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由訴外人何麗卿所有9100-J V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再向前撞擊同為停放路 旁之訴外人江碧英所有OJ-1655 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 丁車又向前撞擊同為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8006-Q E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608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6084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與訴 外人阮秀麗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後,致乙車撞擊停放於路旁 之丙車後,丙車再向前撞擊同為停放路旁之丁車,丁車又向 前撞擊同為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支出 修理費用5萬608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向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 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後,致乙車撞及路邊停車之丙車,丙車 向前推撞同為路邊停車之丁車,丁車再向前推撞同為路邊停 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甲 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台中市 大里區新生西路往德芳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大里區大里 路與新生溪路口時,行經上開閃黃號誌路口之事故地點與乙 車發生碰撞後,致乙車撞及路邊停車之丙車,丙車向前推撞 同為路邊停車之丁車,丁車再向前推撞同為路邊停車之系爭 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我駕駛自小客2978-A7 沿新生西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 ,當時在路口前有減速,不太記得有看左右,過路口時就發 生碰撞。車流無印象,晴朗、正常,無障礙物。」,及訴外 人阮秀麗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自小客0625-Q3 ,沿大里 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在路口前有減速,有看左右, 有看對方,對方速度很快,我來不及閃避,於是發生碰撞。 車流無,晴朗、正常,無障礙物。」,並於補充意見陳稱: 「我知道車子發生碰撞後,再撞到路旁停車」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 ,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乙車,使乙車撞及路邊停車之丙車,再使丙車向前推 撞丁車,丁車又向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 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60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884元,鈑 金工資費用為3,200元,塗裝費用為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 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 ,直至106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 10年6個月又19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88 元【計 算方式:48,884×(1-9/10)=4,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12,088元(計算方式:4,888+3,200+4,000 = 12,08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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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