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212號
TCEV,106,中小,321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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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訴訟代理人 關勝文
被   告 第一名火雞肉飯即曾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至10月向原告購貨即米、筍干、 油膏一批,竟未給付貨款86,835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8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上有客戶簽 章之估價單為證,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公示資料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附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即貨款8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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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