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686號
TCEV,106,中小,2686,20180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卓玟伶
被   告 盧萊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5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路邊起駛,逕向左迴轉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由南向北往 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右後方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由南向北 往臺灣大道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椎 挫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4,555元、薪資損失2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



計93,5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 損失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全卷查閱明確,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審之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 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遵守 交通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黃實線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 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555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每月工資 平均29,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於105年07月30日07時14分入本院急診, 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於 105年08月05日、105年08月12日、105年08月24日共門診 追蹤診療3次,須休養一個月。」等語,依其所受上開傷 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一個月薪資損失29,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29,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致受有尾椎挫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 除。
4.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55元、薪資損失29,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53,555元(計算式:4,555+29,00 0+20,000=53,5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