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黃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起訴書誤載被告姓 名為黃翠屏即台中市私立瑞比特美語補習班,業經原告更正 被告姓名為黃翠屏)擔任未立案之補習班教師一職,約定薪 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嗣原告任職至106年6 月26日,被告竟無預警的將補習班大門換鎖,不讓原告前往 工作,惡意將原告解雇。被告違法將原告解雇,顯已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因而於106年7月18日以台中 北屯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被告於10 6年7月19日收受,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信 函之106年7月19日即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前之薪資 差額、資遣費及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受有失業給付之損害等,
茲分別說明如下:
1.105年6月25日至106年5月底之低於最低薪資之薪資差額15, 614元:
兩造勞動契約期間經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工資,自104年7月1 日起每小時12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每小時126元、自106 年1月1日起每小時133元;而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105年 6月26日至106年5月底止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每小時110元 之薪資,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還低,顯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5 ,6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2.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差額3,558元: 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其中15天工作5小時 ,其中3天工作2小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元(計算式 :(15日×5小時/日×133元/小時)+(3日×2小時/日× 133元/小時)+保費1,185元+油資補貼500元=12,458元) 。被告實際僅給付8,900元,尚欠原告3,558元(計算式:12 ,458-8,900=3,558)。
3.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薪資9,044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6年7月19日終止,而被告僅給 付原告至106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尚欠自106年6月27日起至 106年7月18日止之薪資,該期間扣除例假日,共計16日,除 週二工作2小時,其餘工作日工作5小時,每小時133元,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元(計算式:(12日×5小時/日×133 元/小時)+(4日×2小時/日×133元/小時)=9,044元) 。
4.資遣費5,692元:
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請求給付 資遣費之規定。原告係自105年6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 6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又23天,而 原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時薪計算,每月平均 薪資應為10,507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5,692元(計算式:10,507元×(l+1/12)× l/2=5,692元)。
5.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75,632元:
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勞動部公 告最低薪資為21,009元,是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 1級,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原告依法應得請求6個月之失 業給付,並按原告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之
百分之6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賠償75,632元(計算方式:21,009元×60%×6=75,632 元)。
6.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109,540元(計算式:1 5,614+3,558+9,044+5,692+75,632=109,540)。 ㈡爰依履行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以時薪110 元計算,迄至106年6月26日,被告竟無預警的將工作地點大 門換鎖,係惡意解雇原告,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 令,原告因而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 106年7月19日合法收受,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7月 19日終止等情,有攷勤表、原告出勤時數及薪資明細表、存 摺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至16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低於最低薪資之薪資差額15,614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 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差額3,558元、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 年7月18日止之薪資9,044元、、資遣費5,692元及失業給付 之損害賠償75,632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低於最低薪資之薪資差額15,614元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104年7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105年10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元、106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33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表1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議定僱傭期間時薪為110元既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得自105年6月26日起至 9月底止按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自105年10月1日至12月底 止按每小時基本工資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5月底按每 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是以,本院依
據原告提出之攷勤表(本院卷第4至9頁),計算原告得請求 低於最低薪資之薪資差額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應為15,614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差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差額3,5 58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件原告主 張其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其中15天工作5小時 ,其中3天工作2小時,又依前揭說明,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係由雇主備置並負保管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 雇主即被告提出,始為公平。就原告主張之上班時數,被告 既未提出出勤紀錄表以供比對,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 屬實,堪認原告於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其中 15天工作5小時,其中3天工作2小時,而106年1月1日起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3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 106年6月26日應領薪資應為12,458元(計算式:(15日×5 小時/日×133元/小時)+(3日×2小時/日×133元/小時) +保費1,185元+油資補貼500元=12,458元),惟被告僅給 付8,900元,短付薪資差額3,558元(計算式:12,458元-8, 900648元=3,558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差額,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薪資9,044 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 ,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無預警的將補習班大門換鎖,不讓原告前往工作,惡 意將原告解雇,已如前述,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
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原告既於當日仍 前往工作,始發現被告無預警將工作地點大門換鎖,原告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 拒絕受領後,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 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 ,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 付工資與原告。再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年7月19日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6年7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 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27日起 至106年7月18日止之薪資,核屬有據。
3.再本院認為原告在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薪資 金額,應參酌原告在105年12月106年5月之每月平均工作天 數乘以每日平均工作時數乘以該段期間之時薪133元作為計 算基準。準此,原告在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期間內,於 105年12月、106年1、2、3、4、5月,分別工作21、17、14 、23、17、20天,且總工作時數為477小時(計算式:84+ 78+68.5+94+72.5+80=477),故原告在105年12月至 106年5月之期間內,每月平均工作18.7天(計算式:(21+ 17+14+23+17+20)÷6=18.7),每日平均工作時數為 4.3小時(計算式:477÷(21+17+14+23+17+20)=4. 3)。故據以推論原告在106年6月27日起至7月18日計23日之 期間內,被告如不拒絕受領勞務,則原告通常亦可領得之時 薪總額共為8,199元(計算式:133×18.7×23/30×4.3=8, 19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薪資8,199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5,692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無預警停止 營業,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勞工權益之規定, 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 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契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 計算勞動基準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 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7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 屬常態工作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之標準,即以常態 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最高法院臺 上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7月19日終止,106年6、7月 並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 以105年5月之前6個月即105年12月至106年5月之工資總數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6個月 之薪資分別為105年12月12,134元(計算式:(126元×84小 時)+每月貼補油資500元+貼補保費1,050元=12,134元) 、106年1月12,059元(計算式:(133元×78小時)+每月 貼補油資500元+貼補保費1,185元=12,059元)、106年2月 10,796元(計算式:(133元×68.5小時)+每月貼補油資 500元+貼補保費1,185元=10,796元)、106年3月14,187元 (計算式:(133元×94小時)+每月貼補油資500元+貼補 保費1,185元=14,187元)、106年4月11,328元(計算式: (133元×72.5小時)+每月貼補油資500元+貼補保費1,18 5元=11,328元)、106年5月12,325元(計算式:(133元× 80小時)+每月貼補油資500元+貼補保費1,185元=12,325 元),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2,138元(計算 式:12,134元+12,059元+10,796元+14,187元+11,328元 +12,325元÷6=12,138),原告之工作年資為自105年6月 26日至106年7月18日止,共計1年又23日,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依前開方式計算應給付之資遺費,為6,575(計算式 :(12,138元×〈1+1/12〉×1/2)=6,575元),原告本 件僅請求資遣費5,692元,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75,632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
1.末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未為其辦理就業 保險,致其受有不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仍須以原告 如有辦理就業保險,已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即要件而得 領取失業給付,始有該損害之發生;倘原告縱有辦理就業保 險,仍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即勞工未符合「勞工須非 自願離職」、「離職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等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難認勞工受有未能領 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害亦 明。
2.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倘其具就業保險,其已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即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則 原告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其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是否可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尚有不明, 難認原告係符合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證據不能證明,即 其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小結,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26日至106年5月底止 低於最低薪資之薪資差額15,614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 年6月26日止之薪資差額3,558元、自106年6月27日至106年7 月18日止之薪資8,199元、資遣費5,692元,共計33,063元( (計算式:15,614+3,558+8,199+5,692=33,063),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短付 薪資、資遣費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 26日至106年7月18日之積欠薪資(即短付之薪資差額及未付 薪資)、資遣費而請求被告給付33,063元,及自106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諭知被告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年/月 │上班時數 │每小時短少薪資│短少薪資 │
├─────┼─────┼───────┼─────────┤
│105年6、7 │103.5 │120元-110元=│10元×103.5小時= │
│月 │ │10元 │1,035元 │
├─────┼─────┼───────┼─────────┤
│105年8月 │98.5 │120元-110元=│10元×98.5小時= │
│ │ │10元 │985元 │
├─────┼─────┼───────┼─────────┤
│105年9月 │71.5 │120元-110元=│10元×71.5小時= │
│ │ │10元 │715元 │
├─────┼─────┼───────┼─────────┤
│105年10月 │78.5 │126元-110元=│16元×78.5小時= │
│ │ │16元 │1,256元 │
├─────┼─────┼───────┼─────────┤
│105年11月 │77.5 │126元-110元=│16元×77.5小時= │
│ │ │16元 │1,240元 │
├─────┼─────┼───────┼─────────┤
│105年12月 │84 │126元-110元=│16元×84小時= │
│ │ │16元 │1,344元 │
├─────┼─────┼───────┼─────────┤
│106年1月 │78 │133元-110元=│23元×78小時= │
│ │ │23元 │1,794元 │
├─────┼─────┼───────┼─────────┤
│106年2月 │68.5 │133元-110元=│23元×68.5小時= │
│ │ │23元 │1,576元 │
├─────┼─────┼───────┼─────────┤
│106年3月 │94 │133元-110元=│23元×94小時= │
│ │ │23元 │2,162元 │
├─────┼─────┼───────┼─────────┤
│106年4月 │72.5 │133元-110元=│23元×72.5小時= │
│ │ │23元 │1,668元 │
├─────┼─────┼───────┼─────────┤
│106年5月 │80 │133元-110元=│23元×80小時= │
│ │ │23元 │1,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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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5,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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