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6年度,101號
TCEV,106,中勞小,10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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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孫煜旋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而任職在臺中擔任教練職務,詎被告於民國106年 10月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而未給予原告資遣費,經原告發 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 告主營業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有本 院依職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表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公司所在地亦 在高雄市左營區,足徵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甚明。又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雖曾在臺中市,然 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被告公司 關於人員薪資、任免、資遣費之發放均由總公司負責處理等 情,復經被告陳稱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並未爭 執。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 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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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