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楊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詠心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俊蒼
被 告 宋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民國106年7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心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被告陳俊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詠心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俊蒼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詠心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俊蒼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詠心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心商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 行,並均由被告陳俊蒼、宋育嘉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 票日、提示日及背書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詎屆期 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總計6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陳俊蒼為詠心商旅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楊志彬為陳俊 蒼之高中同學,因楊志彬之父即訴外人楊文雄所有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71號、73號等三棟大樓閒置已久,而被 告陳俊蒼復有開設、經營旅館之實務經驗,故陳俊蒼與楊志 彬、楊文雄三人乃商議合作將楊文雄所有上開三棟建物重新 裝修後開設旅館,以活化資產。102 年年中,陳俊蒼與楊志
彬共同出資設立詠心旅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心旅寓公司 ),兩人持股各半,並由陳俊蒼擔任詠心旅寓公司之負責人 ,而詠心旅寓公司復與楊文雄合作,由詠心旅寓公司為楊文 雄所有上開建物進行裝修並開設旅館,楊文雄則同意提供詠 心旅寓公司新設旅館10年之經營權,且楊文雄為資助其子楊 文彬開業,承諾提供3000萬元作為開設旅館之基金,新設旅 館規劃有40個房間,每間房間有60萬元之裝修預算,所餘60 0 萬元資金,則供詠心旅寓公司營運調度使用,並約定待詠 心旅寓公司營業獲利後再行歸還。
㈡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間函知詠心旅寓公司應補辦相關手續, 詎楊文雄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公文後,竟未通知陳俊蒼,致使 詠心旅寓公司因未依臺中市政府指示補辦相關手續而於104 年年中遭臺中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且就詠心旅寓公司遭臺 中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之經過,楊文雄亦均告知陳俊蒼。又 因詠心旅寓公司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楊文雄擔心其60 0 萬元資金無法回收,於105 年年初在陳俊蒼不知詠心旅寓 公司已遭撤銷登記之情況下,以擔保詠心旅寓公司履行承諾 為由,誘騙陳俊蒼以詠心商旅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因 詠心旅寓公司既已遭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詠心商旅公 司所擔保之事項亦已不存在。嗣新設旅館建成後,已由楊文 雄取回旅館經營權,但楊文雄卻藉故拖推,拒絕給付工程款 ,而因新設旅館之各項裝修工程均係由陳俊蒼負責發包,各 承包商亦均向陳俊蒼催討工程款,陳俊蒼為此墊付1 千餘萬 元,至今無法求償,且復未能依計畫取得新設旅館經營權, 而成為最大受害者。
㈢楊文雄明知其對詠心商旅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為規避票據法 第13條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竟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 出面主張權利,惟原告為楊文雄之姪兒,上開建物裝修期間 陳俊蒼亦曾與其互動,其對於新設旅館之合作經過及楊文雄 無票據權利等情事知之甚詳,且原告係為楊文雄主張票據權 利,並未以任何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依票據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再陳俊蒼及 宋育嘉均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此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以蓋用 詠心商旅公司及負責人陳俊蒼大、小章,倘陳俊蒼欲為背書 ,僅須以詠心商旅公司負責人章蓋印背書即可,又何須簽名 即明。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詠心商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 17頁),並為詠心商旅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蒼、宋育嘉均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陳俊蒼、宋育嘉所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俊蒼、宋育嘉均抗辯其等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 否認系爭支票背面「陳俊蒼」、「宋育嘉」簽名之真正,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關於陳俊蒼;宋育 嘉之背書即「陳俊蒼」、「宋育嘉」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證 明之責。而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陳俊蒼當庭簽名 筆跡原本、宋育嘉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及陳俊蒼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背面 之「陳俊蒼」、「宋育嘉」簽名,是否與被告陳俊蒼、宋育 嘉之筆跡相符之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支票背面『 陳俊蒼』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陳俊蒼當庭簽名筆跡原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其上之陳俊蒼親簽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關支票背面『宋育嘉』簽名鑑定部 分,因供比對之宋育嘉親簽筆跡僅當庭筆跡1 紙,就現有資 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06 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9至100 頁),則就系爭支票背面「陳俊蒼」之簽名筆跡, 自堪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蒼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被告陳俊蒼抗辯系 爭支票背面之「陳俊蒼」簽名非為真正云云,尚非可採。至 系爭支票背面之「宋育嘉」簽名部分,既無證據足證係宋育 嘉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背書為 真正,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宋育嘉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 「宋育嘉」簽名並非真正,自足採信。從而,被告宋育嘉依 法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宋育嘉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洵屬無據 。
㈢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 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 告與被告詠心商旅公司、陳俊蒼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其所為原告係惡意且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得惡意或 重大過失可言,亦無從憑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詠心商旅公司與被 告陳俊蒼自不能免除其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之給付票款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詠心商旅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俊蒼背書 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詠心商旅公司及陳俊蒼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6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提示日 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宋育嘉部分,既無證據足證系爭支票 上關於被告宋育嘉之背書為真正,自無從令被告宋育嘉負背 書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宋育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責 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詠心商旅公司及陳俊 蒼連帶給付6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宋育嘉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詠心商旅公司、陳俊蒼敗訴 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詠心商旅公司、陳俊蒼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詠心商旅公司、陳俊蒼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 示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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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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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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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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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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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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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1月1 │AG0000000 │國泰世│詠心商│1,000,000 │陳俊蒼、宋育│105 年11月2 │
│ │日 │ │華銀行│旅股份│元 │嘉 │日 │
│ │ │ │健行分│有限公│ │ │ │
│ │ │ │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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