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107年度,2號
TCEM,107,中秩聲,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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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洪玉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6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9774號處分書而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6年1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賭資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部分撤銷。洪玉琪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洪玉琪(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 ,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賭資161,400元。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經警當場查獲。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書認定其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 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罰鍰9,000元及查扣並沒入之 賭資161,400元有不當而聲明議,因被沒入之164,000元部分 ,其中135,000元為聲明異議人被查獲當晚標會而取得之會 錢,另26,400元係每月之生活開支,當時因聲明異議人取得 會錢後即前往查獲地點訪友,該161,400元無意作為賭資且 放於皮包之內,不料,竟遭員警取走查扣,誤認係屬賭資而 沒入,實屬冤枉及造成聲明異議人生活面臨困境,為此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沒入161,400元之處分,將161,400元 返還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 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 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見解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之。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及卷證 資料所載,另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 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訂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書係106年12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故聲明期間應算至106年12月22日屆滿(聲明異 議人住太平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今聲明異議人於106年 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原 處分機關收狀官警之職章及日期可考,尚未逾法定之聲明異 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否認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情事, 惟同案在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而被查獲之賭客蔡振佳、林 金賢簡瑞謙王泰翔林郁瑄、林坤源蔡文評曾玉如 、賴皇亦、唐豫雲洪羿眉鄭季民、江瑞峰、高煜為、張 英如、李育儒、劉鈞祐、陳淑華、鄧月雲、白勝文、陳冠仁王俊展、陳淑貞、張國忠、蕭美鳳林麗美江銘玉、郭 婉慈謝勝堂、李志祥、羅春梅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現場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輸贏由賭客以籌碼下注與莊家比大小, 而籌碼與現金有固定兌換比例等語,顯見上揭查獲地點係以 籌碼代現金為賭資甚明。觀之聲明異議人被查扣者除現金外 ,尚有賭博所用之籌碼,衡以常情,倘聲明異議人僅單純前 來訪友而未參與賭博,何以需要兌換籌碼?是聲明異議人前 揭其未參與賭博之辯解,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聲明異議 人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依法應予處罰。
㈢至原處分書沒入之161,400元賭資部分,因原處分關係從聲 明異議人之「皮包內」所查扣,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用以賭 博之賭資,乃有未明;且在上揭地點參與賭博之賭客均係以 事先所兌換之「籌碼」替代賭資下注,已於前述,聲明異議 人被查扣之「現金」161,400元,用途究否為賭資,實益加 無法認定其性質。今具舉證責任之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他 具體之事證為佐,且依全卷相關之調查事證,尚無從證明該 現金161,400元係聲明異議人持之參與賭博之用,則揆諸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處分機關就此161,400元部 分認定係賭資而逕為沒入,於法似有未合。聲明異議人就此 161,400元之沒入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爰撤 銷原處分此部分之沒入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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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