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燕山
楊士文
賴逸章
林孝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燕山、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燕山、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等,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5日1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南路與精科南一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胡燕山與被移送人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間,於 上揭時、地,先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經警受理民眾 報案後而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胡燕山(本院卷第15頁 第18行)、楊士文(本院卷第18頁第18行)、賴逸章(本院 卷第21頁第18行)、林孝軍(本院卷第24頁第18行)於警詢 時分別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110 報案紀錄2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胡燕山、 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胡燕山、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致被移送人胡燕山受有傷害,惟被移送 人胡燕山於警詢時已均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胡燕山、楊士文、賴逸章、林孝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方法、行 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 衡本件被移送人之智識、經濟(警詢筆錄均記載勉持)、及 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