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999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欣毅,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 1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因與證人葉日昇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即取出所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示威,經警愛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 坦承上情不諱,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178號作成不 訴處分後,因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6年7月25日,被 移送人所涉之行為,至遲應於106年9月24日移送至本院裁處 ,惟移送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揭 行為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 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