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號
原 告 蘭陽經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賢儀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高金英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