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鄭許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魏大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一○六年十一月間,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十五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號4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於 106年11月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 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