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林仲凱
張義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玉英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儘速到院閱卷,並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
利為前提。準此,債權人林仲凱及債務人張義芳或係將 2者
並列為共同原告,本件債務人林義方既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與民法第 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
不符,請原告林仲凱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乙節表示意見
。
二、陳報被告藍玉英等之被繼承人謝藍貴美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陳報被告被告藍堂燦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上開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四、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
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倘被繼承人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
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六、請詳列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七、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準此,應查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
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八、按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