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莞婷
訴訟代理人 褚慶祥
黃穎敏
被 告 謝宗麟即眾得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年12月23日因離合器毀損至被告經 營之車廠維修,經被告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 ,500元,惟於修復完畢後,央求額外給付工資 5,000元,原 告乃交付180,000元與被告,並支付拖吊費4,000元,嗣系爭 車輛於105年2月12日因無法發動至被告經營之車廠維修,經 議價後修復費用為7,3600元,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匯款30,00 0元及同年6月10日交付43,000元,並支付拖吊費7,000元。 惟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妥善修復完畢,並蓄意破壞系爭車輛云 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消費款91,000元予被告乙節,核與 被告提出眾得汽車企業社結帳單相符(下稱系爭結帳單,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該等消費款係被告於 104年12月23 日及105年2月12日修繕系爭車輛所生維修費用,有系爭結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告亦對系爭結帳單之形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給付
系爭修繕費91,0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告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 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此外,原告固稱被告央求額外給付工資5,000元,且僅修理 系爭車輛電腦引擎云云,然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受利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75,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蓄意破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生原告權益侵害,並支付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33,400 元,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僅空言主張,未為任何 舉證,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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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備註 │
│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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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返還消費款│1-1 │104年12月23日給 │5,500元 │扣除離合器費用│
│ │ │ │付消費款 │ │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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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105年3月11日給付│30,000元 │ │
│ │ │ │消費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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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 │105年6月10日給付│40,400元 │扣除車頂燈2,60│
│ │ │ │消費款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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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7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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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拖吊費 │2-1 │104年12月23日拖 │4,000元 │ │
│ │ │ │吊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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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 │105年2月12日拖吊│7,000元 │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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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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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修復費用 │3-1 │左後蓋 │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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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 │輪胎定位 │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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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冷氣變壓器修理 │1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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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2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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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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