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彭金鳳
即反訴被告 趙麗
被 告 唐之明
即反訴原告
唐者紘
唐好澐
被 告 唐葉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鈺媛
被 告 彭金聲
彭毓錄即彭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彭毓錄、唐葉平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唐葉平安、彭毓錄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毓錄即彭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303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 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2 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
(二)本件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等3 人)另
案請求原告2 人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 上開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及基地50坪原係屬訴外人即原 告彭金鳳之胞妹、被告唐之明等3 人之被繼承人彭秀妹所有 ,茲因訴外人彭秀妹生前要求原告彭金鳳將另筆150 坪土地 過戶其子即被告唐者紘,而將系爭房地換給原告彭金鳳,此 有民國91年8 月27日被告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可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即彭秀妹、原告彭金鳳之父 親彭錦河過世後,訴外人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彭 金鳳可分得之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由原告彭金鳳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訴外人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能取得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 。是系爭房地為原告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被告等人辯稱訴 外人彭錦河借名登記予原告彭金鳳等語,與實情不符,且與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又訴外人彭秀妹已死亡,根本不可 能再蓋房子,此停止條件不可能成就,也沒有這回事,被告 有能力卻不搬遷,應無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唐葉平安等4 人: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錦河所有,訴外人彭錦河為原告彭金 鳳、被告唐之明配偶彭秀妹之父親,其生前購買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因訴外人彭秀妹非常孝順, 故訴外人彭錦河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 公尺)贈與訴外人彭秀妹,讓訴外人彭秀妹在其上建築房屋 。嗣訴外人彭秀妹與被告唐之明共同出資搭蓋農舍(即系爭 房屋,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並於87年5 月18日建築完成。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基 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移轉,故雖贈與訴外人彭秀妹, 亦無法登記,只得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 且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亦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 詎原告彭金鳳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其妻即原告趙麗所有。 2訴外人彭秀妹已於97年7 月11日死亡,被告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權,依法可繼承系爭房地;而被告唐葉平安為被告 唐之明之母,本於倫理親情,亦可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
2 人要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並違反誠 信原則。
3退步言之,原告彭金鳳之胞妹彭金妹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等到彭秀妹之後有再 蓋好房子後彭秀妹再搬走,將房子還給彭金鳳等語。嗣該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確定判 決,亦引用訴外人彭金妹在原審之證言,足見訴外人彭金妹 之前開證詞,應屬真正。而訴外人彭金妹之證詞,係屬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易言之,等到訴外人彭秀妹以後有蓋好 房子後,訴外人彭秀妹再搬走,將房子還給原告彭金鳳。然 嗣後訴外人彭秀妹並未再蓋房子,即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 彭秀妹就不必搬離系爭房屋,從而訴外人彭秀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唐之明等3 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可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金聲辯稱:其已遷出戶籍,並搬離系爭房屋,現居住 者為是原告兒子彭毓錄即彭友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彭毓錄即彭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 同出資興建,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 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 在反訴被告彭金鳳名下,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彭 秀妹所有。惟訴外人彭秀妹已於97年7 月11日死亡,反訴原 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依法可繼承系爭房地。詎反訴被告彭金鳳於103 年9 月間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予其妻即反訴被告趙麗所有。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2 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 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繼承、終止借名登 記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彭 金鳳、趙麗2 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所為登記原 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名義。㈡反訴被告 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㈢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 3 人公同共有。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 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666 號判決認定在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 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彭金鳳所有 ,其於103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1/2 予原告趙麗,目前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110 、142-143、113頁)。二、系爭房屋外觀為1 棟2 層樓房屋,惟內部一分為二,並不相 通,面對房屋之右側建物目前由原告之子彭毓錄即彭友諒居 住使用;面對房屋之左側建物則係被告唐之明(訴外人彭秀 妹之夫)、唐葉平安(被告唐之明之母)居住使用,被告唐 者紘、唐好澐(2 人均為訴外人彭秀妹之子女)偶爾返家居 住,仍有其2 人之物品留置屋內。被告彭金聲則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
三、原告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 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 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 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 223 號乙方(原告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 茲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 鄰王爺壟2-13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 妹),乙方(原告彭金鳳)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 頁)。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3 人 )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2 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等所有,聲明請求:「⒈被告趙麗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上之3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予被告彭金鳳所有。⒉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3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⒊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70分165 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唐之明3 人)之訴(見本院卷 第75-77 頁)。
五、被告唐之明3 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 「(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 鳳名義。(二)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 三)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 29/157 0 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唐之明 3 人)之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8-83 頁 )。
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案件之爭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80頁):
(一)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辯稱,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以 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 ,由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辯稱,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 理由?
(三)上訴人(本案被告唐之明3 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 法律關係、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本案原告)為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行為, 有無理由?
丁、本件爭點: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提起反訴,程序上是否合法?二、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一)反訴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 日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名義。(二)反訴被告彭金 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3 人公同共 有。(三)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5.29/1570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3 人公同共有」,是否為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案件之既判力、爭點效 所及?
三、如本件反訴非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之 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反訴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有無理由?
五、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 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 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是否可採?
戊、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提起反訴,程序上並不合法,爭點二、 三即無審酌必要: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法 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反訴被告彭金鳳、趙麗2 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 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 與所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名義 。㈡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上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 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經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而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是反 訴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案件之既判 力、爭點效所及;暨反訴有無理由,均無審究必要。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唐之明3 人遷讓 房屋,應有理由:
(一)查原告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原告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 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 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
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223 號乙方( 原告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因興建費用 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鄰王爺壟2-13 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 彭金鳳)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第三點)。訴外人彭秀妹於97年7 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即 被告唐之明、子女即被告唐者紘、唐好澐前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上開協議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 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請求原告移 轉系爭房及基地予其等3 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80 號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被告唐之 明3 人之請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四、五 點)。
(二)上開回復原狀訴訟審理時,證人彭金妹即原告彭金鳳、訴外 人彭秀妹之胞妹於一審證述:父親過世,我們姊妹有說不要 分土地,只分錢即可;而系爭房屋為彭秀妹所有,坐落基地 為彭金鳳所有,因建物不能過戶,彭秀妹怕吃虧,要求彭金 鳳過戶另外150 坪土地。遺產分割的事,涉及彭金聲答應不 答應,前後改了3 次才講好。初期,彭秀妹說系爭房屋無法 過戶,彭金鳳提議把外面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 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 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上開分割之事,我沒有參與討論 ,是彭秀妹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本案 被告彭金聲於該案一審亦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 並沒有在一起共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是由彭金鳳、彭秀妹 、彭金台自行處理,再由彭秀妹告訴我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頁);於二審證稱:彭秀妹一共告訴我3 次協商結果 ,第1 次為王爺壟2-21號房屋由我及彭秀妹共同取得,王爺 壟2-1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換給彭金鳳,244 、245 、24 6 地號土地全部由彭金台分得,但我不同意;第2 次來說財 產、土地平分,我太太不同意;第3 次我向彭金鳳說,我只 要245 、246 土地全部及226 、244 土地共有,其他外面的 土地我不要,才確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原告彭金鳳、訴外 人彭金台、彭秀妹3 人共同協商而得,其餘繼承人,並未參 與。而依證人彭金妹、彭金聲前案之證言,均稱第1 次協商 時,訴外人彭秀妹與原告彭金鳳就系爭房屋已達成由原告彭 金鳳換得之合意。被告彭金聲雖不同意,然第3 次協商時, 被告彭金聲已明確表明希望分得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段244 、
245 、246 、226 等4 筆土地,其他外面的土地不要,之後 其確實分得上開4 筆土地,未分得其所稱外面之222 、225 、227 地號土地。而被告彭金聲早知悉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彭 秀妹出資所蓋,所坐落之223 地號基地為原告彭金鳳所有, 對系爭房屋如何分配,應無置喙餘地,故被告彭金聲對第1 次協商不同意部分,應指原分給彭金台之244 、245 、246 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換給原告彭金鳳部分。再參酌前 案證人彭金妹亦證稱:姊妹說不要分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不 能過戶,彭秀妹有意見,彭金鳳始提議以「外面的土地」與 彭秀妹所有之系爭建物交換等語,而訴外人彭秀妹確實與原 告彭金鳳、訴外人彭金台共同分得「外面之225 、227 地號 土地」,倘訴外人彭秀妹未將系爭房屋與225 、227 地號土 地交換,何以僅訴外人彭秀妹可分得父親彭錦河留下之土地 遺產,其餘女兒並未分得。準此,原告彭金鳳主張:父親彭 錦河死後,訴外人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其可分得之新 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交換,由原告彭金鳳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信屬實。
(三)再參以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 23日登記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後,被告彭金聲即於91年8 月 27 日 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彭金鳳,內容載明「…茲本人現暫 住之房屋門牌: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係兄長彭金鳳所 有,經兄長同意無償借給本人使用…」等語,有225 、22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0-162 頁)。被告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既已載明「 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房屋係彭金鳳所有」,可見原告彭 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確有以地換屋之互易事實,由此足以佐 證原告彭金鳳主張其與訴外人彭秀妹互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信而有徵。又上開承諾書所載「湖口鄉信勢村王爺 壟2 號」應係「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13號」房屋之誤,業 據被告彭金聲陳明:承諾書上所寫我跟原告彭金鳳借住的房 子是新竹縣○○○○○村00鄰○○○0000號,就是原告彭金 鳳現在要求我遷讓的房子,承諾書寫的「新竹縣○○○○○ 村00鄰○○○0 號」是代書打的,我們兄弟3 個人和彭秀妹 去找代書的等語,核與原告彭金鳳所述:2 號是老房子已經 賣掉了,2-13號是後來蓋的,承諾書所寫的2 號跟系爭房子 沒有關係,這是已經賣掉的老房子,當時我要借2-13號給被 告彭金聲住,但是代書寫成2 號,可能是因為當時身分證的 地址還沒有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系爭房屋 之整編前後之門牌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 被告彭金聲出具承諾書向原告彭金鳳借住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無誤,應予說明。至於被告彭金聲於本院抗辯系爭房屋係 訴外人彭秀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其出具之承 諾書不合,審酌被告彭金聲前與被告唐之明等同住在系爭房 屋,朝夕相處,有人情之壓力,立場難免偏頗,是彭金聲在 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彭秀妹所有云云,應是迴護之詞,不可 採信。
(四)被告唐之明3 人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彭秀妹父親彭錦河 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訴外人彭錦河於86年間 將系爭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公尺)贈與訴外人彭秀妹 供其建築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基於當時法令規定 ,無法分割移轉,故雖贈與訴外人彭秀妹,只得以借名方式 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亦借名登 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等語,資為抗辯。然此不惟與其前開抗 辯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即訴外人彭金妹向原告彭金鳳購 買50坪土地興建房屋乙情相悖,亦與訴外人彭金河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未列載「新竹縣○○鄉○○段地號223 之土地」乙 節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57 、169-171 頁),況被告為此 抗辯,全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五)綜上,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彭秀妹出資在原告彭金鳳之土地 上興建,兩造曾協議由訴外人彭秀妹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坐落 之基地,惟其等嗣後另行協議,由原告彭金鳳以新竹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彭秀妹所有之系爭房 屋互易,原告彭金鳳因互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堪認 定。
三、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 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 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難為可採: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 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 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 例參照)。另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附有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 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 以「訴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 件,無非係以證人彭金妹於前案證述:彭金鳳提議把外面的
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 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等 語為據。惟查,訴外人彭秀妹已於97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彭秀妹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頁) 。基此,「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停止條件顯然不能成就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該等借住到彭秀妹日後 另蓋房屋之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故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無理由。
四、末查,系爭房屋外觀為1 棟2 層樓房屋,惟內部一分為二, 並不相通,面對房屋之右側建物目前由原告之子即被告彭毓 錄即彭友諒居住使用;面對房屋之左側建物則係被告唐之明 (訴外人彭秀妹之夫)、唐葉平安(被告唐之明之母)居住 使用,被告唐者紘、唐好澐(訴外人彭秀妹之子女)偶爾返 家居住,仍有其2 人之物品留置屋內;被告彭金聲則已未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上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唐毓 錄並於本院履勘時表明:面對房屋右側部分是我一個人居住 ,之前被告彭金聲(我叔叔)也住在2 樓一間房間內,但他 已於106 年2 月搬走,屋內已無他個人物品,屋內物品均為 我所有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勘驗面對房屋右側部分2 樓確有 一間空房間,僅地上放置電腦螢幕及主機一台,另有一個床 墊,外觀判斷確實無人居住,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22-124 頁)。基此,被告彭金聲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既已遷離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彭毓錄部分,本院履勘時其既占 用使用系爭房屋右側部分,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彭毓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之主張為可 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 人為系爭房屋及 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110 頁),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唐葉平安、彭 毓錄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之明、唐者 紘、唐好澐、唐葉平安、彭毓錄自新竹縣○○鄉○○路○段 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彭金聲遷讓返還新竹縣○○鄉○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己、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庚、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 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