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40號
CPEV,106,竹北簡,34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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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康文煇
訴訟代理人 易燦輝
被   告 康錫鑾
      康秀惠
      康常青
      康育青
      王梅鳳
      康淑貞
      康嘉芸
      康美英
      康淑芳
兼 上 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秉鴻
被   告 康茂松
      康茂雄
      張康芳美
      康月嬌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茂榮
被   告 陳國棟
      陳凱元
      陳怡君
      陳玉梅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呂邱錦麗
      邱肇嘉
      邱益昌
      邱奕澤
      邱岢貞
      邱錦繡
      邱鳳玉
      彭炳堃
      彭莉雅
      戴彭月金
      彭月燕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月莉
被   告 曾萬發(彭月善之繼承人)
      彭曾火秀
      彭文彬
      彭水錦
      彭水蓮
      彭淑淨
      彭淑花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康錫鑾康秀惠康常青康育青王梅鳳康嘉芸康淑貞康秉鴻康美英、康 淑芳、康茂松康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陳國 棟、黃淑美陳凱元陳怡君陳玉梅呂邱錦麗彭月莉邱肇嘉邱益昌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 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水錦彭水蓮彭淑淨、彭淑 花、彭炳堃彭莉雅戴彭月金彭月燕彭月善列為被告 (下稱被告康錫鑾等40人,原告誤載為被告康錫鑾等41人) ,並聲明請求:「一、原告康文煇與被告康錫鑾等40人公同 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貴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書判決裁判分割並由原告黃永明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1, 758,372元,並經貴院105年8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



定在案。貴院106年度存字第375號通知該項金錢補償1,758, 372元於106年5月5日提存於貴院提存所,因41公同共有人未 能同時到齊領取,申請貴院裁定各公同共有人依法定應繼分 比例領取公同共有補償金。二、訴訟費用由各公同共有人依 領取比例負擔。」,嗣因查明彭月善於起訴前已死亡,故原 告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彭月善之起訴, 並以言詞追加彭月善之繼承人曾萬發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第1 項更正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75號清償提存 事件之提存物1,758,372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准由兩造各 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至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被告彭月善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康彭娥所有,康彭娥於55年 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武烈、彭許恬、康珍源、康建 章、陳蓮等5人各繼承5分之1 ,又康武烈之遺產應由康珍源 、康建章、陳蓮3人繼承,康珍源繼承5分之1、康建章繼承5 分之2、陳蓮繼承5分之2 ,原告與被告康錫鑾等40人為彭許 恬、康珍源、康建章、陳蓮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金1,758,372 元為原 告與被告康錫鑾等40人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共同出面具領, 經訴外人黃永明將補償金1,758,372 元辦理清償提存(下稱 系爭提存金)。又被告曾萬發彭月善之繼承人,故由被告 曾萬發繼承彭月善之應繼分比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依附表所示兩造 之權利範圍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康彭娥所有,兩造均為康彭娥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訴外人黃永明應給付補 償金1,758,372 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訴外人黃永明並將系爭 提存金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 系統表、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104年度訴字第541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90 至108 頁),被告曾萬發並提出彭月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5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被告 等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康彭娥所遺系 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既經裁判分割,而為訴外 人黃永明將補償金1,758,372 元辦理清償提存,則系爭提存 金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系 爭提存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存金 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本院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系爭提 存金既係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等應受領之補償金,自應依 兩造以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卷二第9 、 1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實。是認系爭提存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主張,可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斟酌系爭提存金之使用性質,認應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原 物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提存金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1 │康文煇 │6/125 │16 │康月嬌 │7/125 │31 │彭振誠 │8/2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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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康錫鑾 │6/125 │17 │黃淑美 │7/200 │32 │彭文彬 │8/2205 │
├──┼────┼────┼──┼────┼────┼──┼────┼────┤
│3 │康秀惠 │6/125 │18 │陳國棟 │7/200 │33 │彭水錦 │8/2205 │
├──┼────┼────┼──┼────┼────┼──┼────┼────┤
│4 │康長青 │6/250 │19 │陳凱元 │7/200 │34 │彭水蓮 │8/2205 │
├──┼────┼────┼──┼────┼────┼──┼────┼────┤
│5 │康育青 │6/250 │20 │陳怡君 │7/200 │35 │彭淑淨 │8/2205 │
├──┼────┼────┼──┼────┼────┼──┼────┼────┤
│6 │王梅鳳 │1/125 │21 │陳玉梅 │7/50 │36 │彭淑花 │8/2205 │
├──┼────┼────┼──┼────┼────┼──┼────┼────┤
│7 │康嘉芸 │1/125 │22 │邱顯慶 │1/360 │37 │彭炳堃 │8/315 │
├──┼────┼────┼──┼────┼────┼──┼────┼────┤
│8 │康淑貞 │1/125 │23 │呂邱錦麗│1/360 │38 │彭莉雅 │8/315 │
├──┼────┼────┼──┼────┼────┼──┼────┼────┤
│9 │康秉鴻 │1/125 │24 │邱肇嘉 │1/360 │39 │戴彭月金│8/315 │
├──┼────┼────┼──┼────┼────┼──┼────┼────┤
│10 │康美英 │1/125 │25 │邱益昌 │1/360 │40 │彭月燕 │8/315 │
├──┼────┼────┼──┼────┼────┼──┼────┼────┤
│11 │康淑芳 │1/125 │26 │邱奕澤 │1/360 │41 │彭月莉 │8/315 │
├──┼────┼────┼──┼────┼────┼──┼────┼────┤
│12 │康茂松 │7/125 │27 │邱岢貞 │1/360 │42 │曾萬發 │8/315 │
├──┼────┼────┼──┼────┼────┼──┼────┼────┤
│13 │康茂雄 │7/125 │28 │邱錦繡 │1/360 │ │ │ │
├──┼────┼────┼──┼────┼────┼──┼────┼────┤
│14 │康茂榮 │7/125 │29 │邱鳳玉 │1/360 │ │ │ │
├──┼────┼────┼──┼────┼────┼──┼────┼────┤
│15 │張康芳美│7/125 │30 │彭曾火秀│8/22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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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