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91號
CPEV,106,竹北簡,291,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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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黃金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琮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14至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27 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 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 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 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 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原係對被告及訴外人黃琮 閔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107 號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訴外人黃琮閔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4萬7,40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僅被告 於106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我們有與訴外人黃琮閔聯繫 ,訴外人黃琮閔稱會處理,但一直無下文,我們也有向被告 詢問,被告表示訴外人黃琮閔已成年且結婚,此債務應由訴 外人黃琮閔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則依照原告所述,被告 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 其他債務人,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訴外人黃琮閔部分業已確 定,合先敘明。
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新北地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琮閔於民國96年起就讀國立清華大學期 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 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 借款本金,至畢業實際共動用12筆,合計35萬4,076 元。依 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 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 6 年1 月30日起分14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 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1.05% 計算,並依中華郵政每年2 月、5 月、8 月 、11月1 日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每3 個月 調整1 次,嗣後,政府如修改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自政府 規定之應實施日起,本借款改按新計息標準予以計息。加碼 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倘訴外人黃琮閔遲延還本或付 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106 年6 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倘訴外人黃 琮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琮 閔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結欠本



金34萬7,40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 未果,依兩造之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資 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4至34頁、第42至4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萬7,40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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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金 │利 息 起 算 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34萬7,407 元 │自106 年1 月30日起│1.15% │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
│ │至106 年6 月15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
│ │自106 年6 月16日起│2.15% │10% ;逾期超過6 個月│




│ │至清償日止 │ │部分,依前開利率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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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