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邱中正
被 告 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106年 2 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 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851 號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父母開刀、被妹婿倒錢、兒子缺旅費等 理由向被告借錢,並簽發一張面額17萬元本票,嗣又向被告 借款湊成20萬元,並改簽發系爭本票而將上開17萬元本票撕 掉,且原告亦以相同理由簽發本票向其他人借款,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已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 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 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51年度臺上字 第330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 ,則被告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乙節,揆 之上開規定,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單、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簡訊等件為證( 詳 本院卷第11至22、37至38頁 ),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被告:邱老師我總共匯款給你10、4、4、現金 3萬共21萬-27600(你代墊球棒、球)=182400元,你簽本票 17萬,...我原本答應這個月借錢給你只能再借你1760 0 元,然後再幫我簽一張本票20萬。17萬會還你!... 原告:...你借我20萬我感恩而不是花掉我會還給你的 ...郵局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中正.. .」等情,且於106 年11月24日亦有由原告傳送簡訊:「 原告:你撤強至(制)執行,我還可以活下去,每個月先還 1 萬到明年7月,8月再還12萬,...12月開始月初每月 1萬到明年7月還8萬,8月退休12萬全部還清...」等語 ,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陳稱原告曾向訴外人 陳彥仰借款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亦因無法清償,經訴外人 陳彥仰另持該本票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2號案件准 予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106 年 度司票字第982 號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該25萬元本票上發 票人處原告姓名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姓名之簽名字 跡相同,亦見被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要 非無據,佐以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被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而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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