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詹偉駱
劉佩聰
周麗蘭
黃昱撰
被 告 謝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保民及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保民及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保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垣廣 對其負有債務,而其被繼承人謝鐘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訴外人謝垣 廣及被告謝保民所公同共有,而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因訴 外人謝垣廣亦已死亡,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 為喆、顧庭伃為其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鐘盛之遺產,並聲明:(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垣廣即謝衛民與被告謝保 民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垣廣即 謝衛民與被告謝保民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 有。嗣查知被繼承人謝鐘盛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里○○巷00號及19號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 原告乃具狀請求將前開房屋一併列入遺產分割,並追加聲明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垣廣即謝衛民與被告 謝保民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二)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垣廣即 謝衛民與被告謝保民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第185 至187 頁、卷二第27至2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保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謝垣廣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就其對訴 外人謝垣廣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多次強制執行惟執 行無果,計至105 年12月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00,68 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謝垣廣之父即被繼 承人謝鐘盛於98年3 月間往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繼承人原為訴外人謝垣廣及被告謝保民,嗣訴外人謝垣 廣亦於104 年1 月間死亡,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 勛、謝為喆、顧庭伃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 、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自應就受領之遺產範圍清償訴 外人謝垣廣對原告所負債務。現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就被 繼承人謝鐘盛之遺產訴請分割,而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 、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為訴外人謝垣廣之繼承人,卻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 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謝鐘盛之遺產。並於本院聲明:(一)訴外人即 債務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與被告 謝保民應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二)訴外人即債務人麥夏萌、謝策華、謝 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與被告謝保民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謝保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垣廣對其負有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 名義。而訴外人謝垣廣與被告謝保民為被繼承人謝鐘盛繼承 人,繼承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
繼分各為2 分之一,迄未遺產分割。又訴外人謝垣廣已於10 4 年1 月間死亡,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 、顧庭伃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第85至103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國 稅局羅東稽徵所105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5137 3061號函附被繼承人謝鐘盛及訴外人謝垣廣遺產稅課稅資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5 年12月29日宜院平家字第10 500011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第49頁後頁)在卷 可憑。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五、茲訴外人謝垣廣於被繼承人謝鐘盛於98年3 月22日死亡後, 至其於104 年1 月10日死亡前,其名下除有繼承自被繼承人 謝鐘盛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訴外人謝垣廣103 年度及104 年度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謝垣 廣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訴外人 謝垣廣債權無法受償,而訴外人謝垣廣死亡後,訴外人麥夏 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為其繼承人,其等除 繼承訴外人謝垣廣對原告所負債務外,亦因繼承而取得被繼 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惟渠等 亦怠於行使其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復酌以被繼承人謝鐘 盛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 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鐘盛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 喆、顧庭伃就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不動產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 記,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訴外人麥夏萌、謝 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及被告謝保民就附表一所示 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七、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當事人之分割方案及該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被告謝保民及訴外人麥夏 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益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爰分割被繼承人謝鐘盛之遺產如附表一
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 伃及被告謝保民亦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辦理遺產分割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其等借前開 不動產亦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另該建物既未經登記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即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原告請 求將前開不動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同屬無據。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 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訴請分割 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與被告謝 保民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鐘盛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該遺產之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編號1 、2 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 承人謝鐘盛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垣廣既已死亡,其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由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 勛、謝為喆、顧庭伃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訴外人麥夏萌、 謝策華、謝為勛、謝為喆、顧庭伃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號│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權利 │分 割 方 法 │
│ │ │方公尺)│範圍 │ │
├──┼────────┼────┼───┼────────────────┤
│ 1 │新竹縣關西鎮馬武│579 │全部 │由被告謝保民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
│ │都段六畜小段80 │ │ │有,訴外人麥夏萌、謝策華、謝為勛│
│ │-11 地號土地 │ │ │、謝為喆、顧庭伃按應有部分1/2 公│
│ │ │ │ │同共有。 │
├──┼────────┼────┼───┼────────────────┤
│ 2 │宜蘭縣蘇澳鎮國姓│47.5 │全部 │同上 │
│ │段296地號土地 │ │ │ │
├──┼────────┼────┼───┼────────────────┤
│ 3 │宜蘭縣蘇澳鎮長安│30.9 │全部 │ │
│ │里功名巷14號房屋│ │ │ │
├──┼────────┼────┼───┼────────────────┤
│ 4 │宜蘭縣蘇澳鎮長安│41.2 │全部 │ │
│ │里功名巷19號房屋│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謝保民 │ 1/2 │
├──────┼─────┤
│麥夏萌、謝策│ 公同共有 │
│華、謝為勛、│ 1/2 │
│謝為喆、顧庭│ │
│伃即顧策萱即│ │
│朱策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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