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湯同清
原 告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鈴琦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徐徽文
訴訟代理人 謝曜新
被 告 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同清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徐徽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被告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裕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徐徽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被告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徐徽文一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徐徽文 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湯同清身體受傷、原告傅裕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傅裕公司)所有之車輛毀損,而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徽文、傅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同清新臺幣(下同)50,859元、給 付原告傅裕公司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徐徽 文係受僱於被告寶正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正順公司)擔 任司機,並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致原告等受有上開損害,乃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寶正順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同清50,859元、給付原告傅裕公司195,00 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均係以被告徐 徽文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則其追加請求被告徐徽文之僱用人即被告寶正順公司負僱用 人侵權行為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 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徽文係被告寶正順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營 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溪埔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溪埔路269 之1 號對面車道時,違規駛入非 砂石車專用車道且跨佔車道臨停,適原告湯同清駕駛原告傅 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溪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自後方撞擊停止中之被 告車輛,致原告湯同清受有頭部外傷併枕側頭皮約2.5 公分 撕裂傷、左臉皮下血腫、右胸挫傷併右肺挫傷、右膝約3 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傅裕公司則受有系爭車輛全毀及必 須另行僱用吊車執行業務之損害。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原告湯同清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徽文為肇事次因,因 此原告等同意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徐徽 文負百分之30責任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原告湯同清部分:
⒈原告湯同清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侵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其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484 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共計380 元,合計2,864 元,因 被告徐徽文就本件事故須負百分之30責任,故請求被告徐 徽文賠償醫療費859 元。
⒉原告湯同清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枕側頭皮約2.5 公 分撕裂傷、左臉皮下血腫、右胸挫傷併右肺挫傷、右膝約 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創傷陰影而不敢開車,目前 仍無法恢復上班從事原有駕駛工作,故請求被告徐徽文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徐徽文應賠償原告湯同清50,859 元。(二)被告傅裕公司部分:
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100 餘萬元,另 向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 時之價額為650,000 元,顯低於修復費用,爰以系爭車輛 全毀之損害請求賠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後,經 訴外人永富汽車公司估價殘存價值為100,000 元,原告傅 裕公司即以100,000 元將系爭車輛賣予永富汽車公司,扣 減後,以被告徐徽文應負百分之30責任計算結果,被告徐 徽文應賠償原告傅裕公司車損165,000 元 ⒉原告傅裕公司以買賣鋼鐵為營業並僱用原告湯同清專任自 用大貨車駕駛載運鋼鐵,惟系爭車輛現因本件車禍全毀、 司機無法執行駕駛業務,而須另向訴外人北興起重工程行 僱用貨運車代為運送鋼鐵,致增加營運成本100,000 元, 該營運成本須從原本可得利潤中扣減之,無異為所失利益 ,爰依前揭肇責比例向被告求償30,000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徐徽文應賠償原告傅裕公司195,000元。(三)被告徐徽文係受僱於被告寶正順公司之司機,被告徐徽文 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寶正順公司應與被告徐徽文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同清50,859元、給付原告傅裕 公司195,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徽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沒有意見。
二、被告寶正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徽文於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砂石專用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溪埔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溪埔路269 之1 號對面車道時,將該車 輛臨時停放在溪埔路邊跨佔外側車道上,適原告湯同清駕駛 原告傅裕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溪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
處,而自後方撞擊停止中之被告車輛,致原告湯同清受有頭 部外傷併枕側頭皮約2.5 公分撕裂傷、左臉皮下血腫、右胸 挫傷併右肺挫傷、右膝約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原告傅裕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及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第22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 刑事卷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 97號偵查卷及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 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新竹市溪埔路非屬載運砂石大貨(拖)車進入市區之開 放行駛路線範圍,且該日並無砂石車申請臨時通行該路段, 詎被告徐徽文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 營業半聯結車違規駛入溪埔路,並沿溪埔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至肇事地,在路邊跨佔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而原告湯 同清駕駛系爭車輛亦沿溪埔路由北往南行駛,依當時路況、 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同向前方被告徐徽文停放之砂石專用營業半聯結車 發生碰撞,原告湯同清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徐徽文駕駛砂石專用 營業半聯結車,違規駛入非砂石車專用道路、且跨佔車道臨 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則被告徐徽文、原告湯同 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湯同清所受傷害、 原告傅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徐徽文、原告湯 同清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徽文、原告 湯同清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 形,認原告湯同清與被告徐徽文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
﹪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徐徽文就本件車禍事 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湯同清、傅裕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 湯同清及傅裕公司請求被告徐徽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湯同清及傅裕公司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一)原告湯同清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側頭皮約2. 5 公分撕裂傷、左臉皮下血腫、右胸挫傷併右肺挫傷、右 膝約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竹東分院及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2,864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湯同清國中肄業,擔任司機,被告徐徽文國中畢業,亦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兩造家庭經濟狀況均為 勉持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情節暨原告湯同清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湯同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妥適,逾此 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為32,864元。
(二)原告傅裕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其維修費 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額,而將系
爭車輛以1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永富汽車公司一 情,核與車損照片情形相當(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偵字 卷第16至28頁),並據原告傅裕公司提出估價單及新竹區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堪屬可信。又原告傅裕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 日將系 爭車輛以100,000 元出售他人,有原告傅裕公司提出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另依原告傅裕公司提出之新竹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之市價為650,000 元,有該會105 年7 月1 日(105 )竹汽商鑑定(增)字第00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準此,扣除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100,00 0 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550, 000 元(計算式如下:650,000 -100,000 =550,000 ) 。從而,被告徐徽文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系爭車輛於毀損 前之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值即550,000 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於105 年3 月 起另向北興起重工程行僱用貨車代為運送,至105 年12月 止支付吊車運費共計100,000 元等情,並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出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即基於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 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依原告所述,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幾至全毀,且經估價結果 ,其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價額,故原告 決定不予維修,並於105 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 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估價結 果係於105 年3 月4 日作成,足認原告傅裕公司於斯時即 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而決定不予維修,則原告傅 裕公司決定系爭車輛不予維修後,未直接另行購置新車繼 續運送貨物,而係僱用他人代為運送貨物,亦屬原告傅裕 公司利益衡量之結果,則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因被告徐徽文 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是本院認原告傅裕公司就 另行僱用他人運送貨物所支出之運費,除出車明細表所列 105 年3 月3 日之運費4,000 元得請求被告徐徽文賠償外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為554,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砂石專 用營業半聯結車,違規駛入非砂石車專用道路,且跨佔車 道臨時停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湯同 清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被告 車輛,亦有過失;原告傅裕公司僱用原告湯同清為貨車司 機載運貨物,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湯同清使用,原告湯 同清為原告傅裕公司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 規定,由原告傅裕公司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湯同清之過失 ,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徐徽文之賠償責任金額。承前, 原告湯同清與被告徐徽文間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70﹪、30 ﹪,則被告徐徽文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70﹪,即原告湯同 清得向被告徐徽文請求之損害額應為9,859 元(計算式如 下:32,864×30﹪=9,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傅裕公司得向被告徐徽文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66,200 元 (計算式:554,000 元×30﹪=166,200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徽文係受僱於被告寶正順公司擔 任營業曳引車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 被告徐徽文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寶正順公司未監督其受僱 人即被告徐徽文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第二點所載:「徐 徽文駕駛砂石專用營業半聯結車,違規駛入非砂石車專用道 路,且跨佔車道臨停欲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寶正順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黃清良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寶正順公 司應與被告徐徽文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追加寶正順公司為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徽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被告寶正順公司自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湯同清、傅裕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59 元、166,200 元,及被告徐徽 文自106 年6 月9 日起、被告寶正順公司自106 年11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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