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彭二崧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陳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月8日與原告之父親彭勝港訂立買賣契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之芎 林鄉「芎林都市○○區段○○○○○○○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2萬7千元,惟原告父親彭勝港已於 101年8月22日過世,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係由原告繼承 。又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領回上開配回之抵價地(土地標 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並於104年12月3日領 取土地權狀,已依被告之指示過戶予訴外人謝海杉取得, 但被告僅於⑴99年1月8日契約成立時支付50萬元、⑵99年 1 月15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支付66萬元、⑶抵價地過戶完 成時,由訴外人謝海杉支付原告70萬7 千元,尚有剩餘價 金46萬元迄今拒不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 賣價金46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父親購買上開土地,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間開 始進行配地作業,只要配回土地過戶予原告父親,被告即要 付款,且原告父親當時一直跑大陸,需要用到錢,故被告於
100 年4月7日即自竹北六家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並 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住家處交付該現金予原告父 親收受,當時適有訴外人范權鑑拿計畫書前來申請經費補助 款,是以,被告業已付清本件買賣土地全部價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8日與原告之父親彭勝港訂立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父親彭勝港購買經新竹縣政府公告 之芎林鄉「芎林都市○○區段○○○○○○○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 買賣價金為232萬7千元,惟原告父親彭勝港已於101年8月 22日過世,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係由原告繼承等情,業 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父親彭勝港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謝海杉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訴外人謝海杉向被告購買上開經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 縣芎林鄉初予計畫區段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約定買賣總 價款3,097,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簽約訂金1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收訖);第二次付款:契約公證完畢 時支付139 萬元;第三次付款:抵價地配地完成,土地產 權過戶與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七日內給付707,000 元並 同時交地,嗣原告父親彭勝港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海杉於10 0 年3月3日簽訂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約定被告將 原與原告父親彭勝港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 轉與謝海杉,謝海杉並承受被告原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被 告原已給付之第一次付款之價額視為謝海杉之給付,未給 付之價額由謝海杉負擔,亦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正本及配地 買賣轉讓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前因認系爭未收到之46萬元應由訴外人謝海杉 給付,乃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4 號案件對於謝海杉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謝海杉前向本院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對於系爭4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案件判決訴外人謝海杉勝訴 ,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 定在案,亦有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民事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為 憑(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 告被繼承人彭勝港購買上開抵價地款項46萬元,既為原告 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提出其所有竹北六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證明其曾於100 年4月7日自 該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惟此款項是否即係於當日交付 原告被繼承人彭勝港,要非無疑。此參被告所有該帳戶亦 曾於100年5月3日現金提款35萬元,及曾於100 年5月18日 現金提款27萬元(詳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提 款之用途,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因為其等進出都蠻大的,其本身 有做支票票貼的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 ),則被告就 100 年間發生之事情,既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何能獨 記係於100 年4月7日交付買賣價款予原告被繼承人彭勝港 ,顯有疑義。
2、又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范權鑑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 問:你有無在被告家裡看過原 告的爸爸?)答:有一次。」、「(問:那一次你看到原告 的爸爸,在被告家中做什麼? )答:我不太記得,我有看 到他在弄錢,但是是什麼錢我不能管,因為他們之間是什 麼來龍去脈我們也不好問,也不能干涉。」、「( 問:你 當天看到原告的爸爸在弄錢,是在數錢嗎? )答: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亦證 述其不知原告父親當天數錢的具體金額,且未聽聞原告父 親與被告有談論何事等情,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父 親曾進行多筆土地買賣交易乙節(詳本院卷第120頁 ),即 難據證人范權鑑上開證言,認定原告父親當日點數之金錢 即係本件買賣之價款46萬元。
3、再者,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之付款,依其與原告父親彭勝 港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於⑴99年1月8日契約成立時支 付50萬元、⑵99年1 月15日抵押權設定完成時給付第二次 付款66萬元,⑶第三次付款:46萬元,限於賣方配回之抵 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時備齊過戶證件時給付。... 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而新竹縣政府係於104年9月21日 、22日辦理本件「芎林都市計畫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 業,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11日公告抵價地分配成果
,104年11月辦理抵價地登記;芎林鄉上德段228地號係於 104 年11月16日完成領回抵價地登記事宜,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查詢明確,此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3 日府地徵字第1060160499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 11頁 ),佐以原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將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交付予被告配地轉賣之訴外人謝海杉所有,此有原告提 出訴外人謝海杉簽收單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4頁), 則本件新竹縣政府辦理配回抵價地作業之時間係在104年9 月21日、22日,被告在新竹縣政府尚未辦理配回抵價地作 業前,復未見諸原告父親交付土地過戶證件,即願於 100 年4月7日提早給付第三次買賣價款,顯與買賣契約書之上 開約定不符,要非無疑。
4、參以證人即地政士林秀君於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案件審理訴外人謝海杉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事 件中曾到庭具結證稱:這案子是我做的,這個案子是原地 主賣給陳榮燦,陳榮燦再賣給謝海杉,都是我經手的,一 般做權利價值買賣,簽完約之後就會去公證,公證是要確 保地主會把土地過戶給新的買方,買賣價金按照代書做的 買賣契約書去給付,買賣契約是一手對一手,原地主賣給 陳榮燦,陳榮燦要付給原地主,陳榮燦賣給謝海杉,謝海 杉要付給陳榮燦,我有跟這三方講清楚;這是公證書的內 容,我沒有看公證書的內容,我只有看買賣契約等語( 見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案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足 見被告與原告父親彭勝港及訴外人謝海杉於100 年3月3日 簽訂公證書及配地買賣轉讓契約時,顯知悉其須依與原告 父親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予原告父親,而被告在 公證後如有支付原告父親第三次買賣價款46萬元,僅餘尾 款707,000 元未付,另與原告父親達成由訴外人謝海杉直 接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尾款付款予原告父親約定,衡之常情 ,被告應無不告知訴外人謝海杉直接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父 親之理,而無謝海杉在本院另案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案件審理時主張:...系爭契約作成公證後,謝海杉即 依謝海杉與陳榮燦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標 的第二次款139萬元予陳榮燦(連同訂約時已支付之第一次 款100萬元共已給付239萬元價金予訴外人陳榮燦 ),斯時 請求公證的三方皆無異議,故謝海杉的認知是餘款( 即第 三次款)70萬7千元亦應支付謝海杉的前手(即陳榮燦),而 陳榮燦與原告間之價款給付問題與謝海杉無關,故原告於 104 年度系爭標的配地完成並辦竣產權登記予謝海杉後,
謝海杉須將餘款70萬7 千元給付陳榮燦,但因謝海杉催告 陳榮燦仍不出面辦理手續,故經與原告協商後,才將尾款 70萬7 千元由原告代收,且原告也多次允諾系爭46萬元與 謝海杉無關等語(見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案卷第4頁至 第5頁),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已付原告父親系爭第三次款項 46萬元,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6日領回上開配回之 抵價地(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並於 104年12月3日領取土地權狀,已依被告之指示過戶予訴外 人謝海杉取得,惟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46萬元未付,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 約定46萬元,限於賣方配回之抵價地權狀核下日五日內同 時備齊過戶證件時給付乙節,則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備齊 過戶過戶文件時,被告即應給付46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