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6年度,351號
CPEV,106,竹北小,35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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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柔蓁即劉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五百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 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按月加 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49,481元未 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轉催呆查詢、約定條款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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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