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 「…處所『無照』駕駛…」,及第8行中段應補充「…11時 22『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 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行車執照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王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王金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1鄰五峰2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2月15日晚上8時起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太平部落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後睡覺至翌(16) 日上午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6)日上午11時22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金萬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