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10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1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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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高『佩』娟」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珮』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NP5-911 號」應更正為「N5P-911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珮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本案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高佩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履行事項,由該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8時47 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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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