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第8 行後段應補充 「…,並『於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4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㈢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9年6 月、10 6 年5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 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且再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電線桿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8號
被 告 劉奕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苗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30 日19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附近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與雲南路口 附近時,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奕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