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許,自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 更為「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麥當勞後 ,復至該麥當勞對面』駕駛…」,第9 行前段應補充「…即 『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當場測試…」,及二、證據欄應補 充「(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39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曾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曾玉純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曾玉純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 年1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7年1月2日1時 許,自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現居 地。嗣於同日2時50分許,曾玉純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 華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 酒後駕車,即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 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曾玉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77MG/L數據紙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