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虹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虹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測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㈤竹北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警員曾建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武虹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案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8號
被 告 武虹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虹科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與邱壽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武虹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虹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壽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