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瑋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郵局或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 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 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寶」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口 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寶」之 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家瑋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慶溪佯稱係其友人「黃輝 馥」,因有資金周轉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徐慶溪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30分許,指示員工在彰化縣○○鎮○○街0 號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徐慶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林家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慶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9 日營清字第 106008886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及 網路擷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 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 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 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 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 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其帳戶 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 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小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2、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 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 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 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華南 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 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