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6年度,79號
CPEM,106,竹東原簡,79,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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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577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君鴻與同案被告湯俊聲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餐費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
被 告 陳君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君鴻(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湯俊聲(另案偵辦) 、柳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思良徐毓揚等10餘名友人 ,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 鄰○○○0 號之1 鄭武雄經營之「土虱小吃店」餐 敘飲酒結束後,陳君鴻因與鄭武雄發生餐費糾紛,而與湯俊 聲共同毆打鄭武雄之臉部、前胸,並以腳踹鄭武雄之臀部, 致鄭武雄之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鄭武雄於 陳君鴻等人離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鄭武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君鴻於警詢、偵訊中之│本案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告訴人鄭武雄於警詢、偵訊中│同上。 │
│ │之證述。 │ │
├───┼─────────────┼──────────┤
│(三)│證人陳思良於警、偵訊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四)│證人徐毓揚於偵訊中之證述。│同上。 │
├───┼─────────────┼──────────┤
│(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告訴人因被告與湯俊聲
│ │ 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2│毆打致受傷之事實。 │
│ │ 份。 │ │
└───┴─────────────┴──────────┘
四、所犯法條: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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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