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84號
CPEM,106,竹北簡,684,201801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893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竊取詹桂芳李秋玉所有衣物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 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洗衣店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供參,猶不知警惕,竟起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 值,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衣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 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93號
被 告 彭金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武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日4時48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號「水波利洗衣店」內,趁店內四下無 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竊取詹桂芳李秋玉 所有置於烘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衣物(詹桂芳遭竊衣物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秋玉遭竊衣物共價值2 萬元) ,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詹桂芳李秋玉察覺 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桂芳李秋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彭金武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詹桂芳及李秋│證明如附表所示衣物遭竊之事│
│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實。 │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埔分局遭竊物品清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及關西分駐所職務報│ │
│ │告各1 份及監視器翻│ │
│ │拍畫面2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均未經扣案,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21,0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深寶藍色內衣 │1件 │詹桂芳
├──┼───────┼──┤ │
│ 2 │貼身褲 │1件 │ │
├──┼───────┼──┼───┤
│ 3 │內衣褲 │5件 │李秋玉
├──┼───────┼──┤ │
│ 4 │長褲 │5件 │ │
├──┼───────┼──┤ │
│ 5 │短褲 │3件 │ │
├──┼───────┼──┤ │
│ 6 │短袖衣服 │12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