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後段應補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11行後段至12行前段「 …22時『30』分…」應更正為「…22時『20』分…」,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竹北分局湖口所 警員陳博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 偵字第155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謝文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 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 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 不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張 瑞凌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3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 102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謝文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30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22時3
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