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416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存錢筒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承所竊之存錢筒內,僅約為新臺幣1 萬8千多元在案(見偵緝卷第27頁),是此項犯罪所得至少 為1萬8千元,然因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判明確切金額為 何,茲依罪疑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從低認為被告獲 利為1萬8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 判決同旨可參);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均此併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黎宥家所經 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南棟li室美容工作室內 ,見店內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黎 宥家置放在店內桌下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拿取其內現金後, 將該存錢筒隨意丟棄。嗣經黎宥家於翌日上午發覺該存錢筒 遭竊,經報警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黎宥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黎宥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章正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就告訴人指稱該存錢筒內的現金約有5萬元等語。經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以參照。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存錢筒內現金僅有1萬8,0 00元,否認有5萬元,而告訴人無法提出存錢筒內有現金5萬 元之具體事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上揭單一陳述,即認定被 告有竊得5萬元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竊得現金5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 具有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