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許永木、許秀娟、楊耀立、李榮言、洪炳耀等
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萬9115元(人民幣98萬5000元
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1:4.659換
算後,為新臺幣458萬9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